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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444号

刘宝和与赵海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宝和,赵海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444号原告刘宝和,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赵海舰,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刘宝和与被告赵海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和、被告赵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驾驶大型货车运输煤炭。工作期间被告虽给付了原告大部分劳务费,但仍拖欠原告劳务费1400元。原告再三催要,但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在通过录音中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证据二、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通话录音文字资料,证明原被告间通话录音内容。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我雇佣原告时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奖金500元,如原告在工作期间造成车辆损失则扣除奖金,只发工资。原告在给我开车期间造成了我所有的车辆损失,所以应当扣除奖金。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货运司机工作,雇佣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2016年2月29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在通话中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造成车辆损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6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奖金500元。双方对各自主张均为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争议,但对约定的工资数额存有争议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1400元存有争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称“谁给我清了,十天工资多少钱?你又押一千,你给我二千,你怎么就会说给我清了呢?”,被告称“那不我告诉你找我来,你不找来那不就算清了吗?我告诉你25号给我打电话,给你开工资,你不找我,我亦未你就不要了,那可不就清了。”

本院认为,由被告在通话录音中的表述可知被告并未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亦可知被告押原告劳务费1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情况,本院仅就被告押原告劳务费1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海舰给付原告刘宝和雇佣期间劳务费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海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  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