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商初字第447号

李大儒与李方乔、山东普泰贝尔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大儒,李方乔,山东普泰贝尔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447号

原告:李大儒,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高文静(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方乔,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邹城市。

被告:山东普泰贝尔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大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方乔,董事长。

原告李大儒与被告李方乔、山东普泰贝尔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儒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乔、山东普泰贝尔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普泰贝尔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获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儒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交接山东普泰贝尔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大束蘑菇基地事宜。被告李方乔承诺,清除六个蘑房蘑菇料后,电费在11月25日交接。完毕后退回原告两个月租金共计3.6万元。现原告将蘑菇料清理完毕,交接完电费,被告拒不退回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方乔返还3.6万元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方乔未答辩。查明:2011年9月,原告租赁被告李方乔的山东普泰贝尔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大束蘑菇基地,期限一年。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将蘑菇基地交还被告李方乔,被告李方乔给原告出具交接说明,其载明:“今与李大儒交接山东普泰贝尔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大束蘑菇基地事宜。交接完毕,尚欠六个蘑房蘑菇料没有清除,电费单在11月25号交接。退回两月租金,共计叁万陆仟元整3.6万元。完毕后,退回李大儒”。之后,原告将蘑菇料清理完毕,被告李方乔未按约返还原告2月3.6万元租金。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交接说明一份、电费交费发票一份、出庭证人证言樊玉君、录像一份证实,有关证据已收存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方乔协议提前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李方乔承诺在原告清理完毕蘑房蘑料和交接电费单后返回原告2月租金,原告证人证言和书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了清理义务等,被告李方乔应履行返回租金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方乔退还租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方乔返回原告李大儒租金3.6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方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敏

审判员 吕 洁

审判员 齐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