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辽宁省盖州市人。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代检察员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保健用品店内,非法销售“动力伟哥”2余盒,并被当场收缴“动力伟哥”2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动力伟哥”检出西地那非,西地那非属西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保健食品“动力伟哥”,而“动力伟哥”中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素坤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尚振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宁伊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