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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495号

刘金生等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刘×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4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女,196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1,男,196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刘×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丁×、刘×1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舵手KTV内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KTV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二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被告人丁×在民警对其强制带离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反抗,将民警刘×2踹倒,并将民警刘×2的鼻子、右手抓伤,将民警王×1的左手抓伤;被告人刘×1在民警带离丁×的过程中上前阻拦,攻击民警王×1的手臂。致民警刘×2右侧鼻翼板骨折,鼻部皮擦伤,右手皮划伤;民警王×1左手背软组织损伤(后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丁×、刘×1于同日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刘×1的供述,证人刘×2、王×1、赵×、文×、李×1、马×1、王×2、李×2、马×2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刘×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刘×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刘×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刘×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海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