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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428号

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少娃、韩灯云、李传德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少娃,韩灯云,李传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428号

原告: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072215385G。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雁鹏,该公司信贷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娃,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五团。

被告:韩灯云,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五团。

被告:李传德,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住博乐市。

原告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陈少娃、韩灯云、李传德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雁鹏、孔令君,被告陈少娃、韩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少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5261.12元、违约金1216.45元,合计236477.57元;2、被告韩灯云、李传德对236477.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陈少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韩灯云、李传德签订了《联户担保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给陈少娃借款300000元,但陈少娃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少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无异议,同意偿还,但贷款时只准备贷20000元,后经协调在其名下挂了300亩地才贷款300000元,且自己只用了其中的20000元。

被告韩灯云辩称,原告提供的300000元陈少娃未全部使用,故不同意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传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陈少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陈少娃的申请,向其发放农户联保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农资。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具体约定按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执行。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93333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签订完《个人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协议》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陈少娃的银行账户,陈少娃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另查,被告陈少娃已给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及原告、被告陈少娃、韩灯云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陈少娃及被告韩灯云、李传德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陈少娃在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原告可要求被告陈少娃偿付借款。由于《农户联保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符合《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少娃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5261.12元、违约金1216.45元,合计236477.57元;被告韩灯云、李传德对236477.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少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30000元、利息5261.12元、违约金1216.45元,合计236477.57元;二、被告韩灯云、李传德对被告陈少娃的上述款项236477.57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灯云、李传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少娃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被告陈少娃承担,被告韩灯云、李传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灯云、李传德承担后有权向被告陈少娃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