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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498号

袁又珍与刘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又珍,刘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498号

原告:袁又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文,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术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负责人:王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

负责人:王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又珍诉被告刘术国、被告平继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2013)安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术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发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唐民申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6年3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再1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及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发回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又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文、被告刘术国的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袁又珍撤回了对被告平继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又珍诉称:2013年3月24日15时10分许,在迁安市迁卢公路彭店子乡霍庄村中公路,平继峰驾驶冀B×××××/冀C×××××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把正在给车加水的原告袁又珍撞倒,造成原告袁又珍受伤,无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继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又珍无事故责任。原告袁又珍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承担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37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3、护理费19833.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0.15元(166.67元/天+200元)×45天+假肢培训期间护理费3333.4元(166.67元/天×20天),4、误工费25801.75元(221天×116.75元/天),5、伤残赔偿金99459元(11051元/年×18年×50%),6、精神抚慰金2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5565.17元(9023元/年×17年÷3人×50%),8、鉴定费800元,9、日用品及棉垫费161元,10、训练费340元,11、培训期间餐费1200元(20元/天×2人×30天),12、假肢费111200元(27800元×4次),13、假肢维护费18070元(27800×5%×13年),14、交通费3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703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68382.32元。

被告刘术国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核定。2、护理人的护理费超过纳税起征点且没有完税证明,不予认可。3、原告称其从事给车加水工作,月收入5000元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仅有村委会的证明,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当年的标准计算;原审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李孟林丧失劳动能力,即便原告并未受伤,李孟林的抚养义务也应由子女承担不应由夫妻承担。5、假肢费用,原告提交的评估鉴定报告仅仅是恩德莱康复器具中心的估价,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三年,原告是否已经更换了假肢及哪一品牌的假肢,原告应提交证据,否则不予认可;根据我国国情,人均寿命按75周岁计算,原告更换假肢的次数应为3次。6、根据民诉法规定,证明不光加盖公章还应有出具证明的相关人签字确认,交警队的证明没有相关工作人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仅凭车牌号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情况,车架号是确定车辆的唯一标准,虽然被告中华联合称有相关照片,但交警队没有对照片中的车架号进行确认,不能确定该车就是冀B×××××挂;交警队的证明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15时10分左右,通过对交警队照片比对,拍照时间为夜间,所以我司不能确认交警队所拍照片就是2013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挂车应由中华联合秦皇岛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B×××××挂号车并不是我司承保车辆,交警队出具的相关证据及现场照片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术国所有的挂车并不是我司承保的冀C×××××挂号车,本次事故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请法院将迁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的赔偿款128938.23元退回,该笔款在迁安市执行庭或迁安市人民法院账户上。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5时10分许,在迁安市迁卢公路彭店子乡霍庄村中公路,被告刘术国雇佣的司机平继峰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把正在给车加水的原告袁又珍撞倒,造成原告袁又珍受伤,无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继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又珍无事故责任。原告袁又珍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左小腿下1/3毁损伤,右足开放伤、剥脱伤。2013年10月22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袁又珍的伤情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袁又珍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9月11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假肢装配意见:装配假肢价格为27800元,适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20天,需一名陪护,每天食宿3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袁又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37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3、护理费8217.3元[126.42元/天×(45天+假肢培训期间20天)],4、误工费25801.75元(221天×116.75元/天),5、伤残赔偿金99459元(11051元/年×18年×50%),6、精神抚慰金2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5565.17元(9023元/年×17年÷3人×50%),8、鉴定费800元,9、日用品及棉垫费161元,10、训练费340元,11、培训期间餐费1200元(20元/天×2人×30天),12、假肢费111200元(27800元×4次),13、假肢维护费18070元(27800×5%×13年),14、交通费3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5417.72元。被告刘术国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刘术国为原告袁又珍垫付住院费40000元、假肢费1000元,共计4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袁又珍168382.3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交警大队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继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检查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收入标准,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收入标准及护理人人数,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并按1人护理予以核算。原告袁又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即分别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日用品及棉垫费、假肢费、假肢维护费及假肢安装期间的训练费、护理费、食宿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伤残,给其身心造成痛苦,势必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故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过错情况及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5417.72元(375417.72元-120000元)在扣除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68382.32元及被告刘术国先行垫付的41000元后剩余的46035.4元,由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术国垫付的41000元,由人保开平支公司直接向刘术国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又珍经济损失120000元;已赔偿的除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袁又珍经济损失46035.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术国垫付款4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斌

审 判 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李丽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