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春兴村。代表人:薛连珍,场长。
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殿君。
上诉人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王殿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殿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8日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通过广告招做饭工人,王吉福的“妻子”王玉杰来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处应聘做饭工人,每个月工资为2500元。虽然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正在为今年的生产招聘人员,但是王吉福的体格较小,不适合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的体力劳动,王吉福也提出了想在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处工作,但是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并未录用他,只录用了王吉福的“妻子”,担任做饭工一职。同年3月11日,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处各岗位的工人并未到齐,加上机器停止一冬天不能开机,需要全面检修,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从延吉聘请了修理工,请专业的维修工人对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的生产线全方面检查及维修。后王吉福不知因何在原租赁给其他人的采石场范围内的废弃设备处受伤。自3月8日起至3月11日止,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并未安排王吉福从事任何工作,且王吉福仅是在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尚未生产前临时居住在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的宿舍,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6月,因王吉福头部受伤一事,王吉福向延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王吉福死亡,其父亲王殿君作为申请人继续要求确认王吉福与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延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延市劳仲裁字,32号仲裁裁定书,认为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与王吉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不服该裁决,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与王殿君儿子王吉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王殿君承担案件受理费。王殿君在一审中答辩称: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不符。王殿君之子王吉福于2015年3月3日通过延边广播电视台的招工系信息得知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处招聘夫妻工,所以于3月5日与张军和康平见面,双方口头协议,王吉福搓灰,王玉杰做饭,工资每人每月5500元。二人3月6日到采石场报道,3月7日至事发时,王吉福一直按照张军的指示工作,3月11日,张军按照张永才、丁大鹏、王吉福、袁智超等人到山上废弃的输送机处拆皮带及拉废铁,而王吉福在采石场拆皮带时发生了事故,于当天就医于延边医院,康平在延边医院的知情同意书上以王吉福的同事身份签字,并支付了相关的急救及治疗费用。此案已经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延市劳仲裁字(2015)32号裁决书,裁决王吉福于延吉市春兴采石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过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王吉福治疗期间,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支付了治疗费16万元,但是觉得数目过高,所以后期就不再支付医疗费用以及相关的赔偿,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此次起诉至法院的目的完全是想逃避其法律责任,为了维护王殿君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王吉福与王玉杰(同居关系)通过广告招聘于2015年3月6日在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处工作。3月11日下午,王吉福与张永才、丁大鹏、袁智超(三人为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聘用工人)等人拆除旧设备时,王吉福从传送带上掉下并被掉落的轴辊砸伤。经延边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支付。因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否定与王吉福存在劳动关系,王吉福向劳动仲裁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期间王吉福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由其父亲王殿君代为诉讼。2015年7月28日,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延市劳仲裁字(2015)32号裁决书,裁决结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原名称为延吉市春兴采石场,投资人为刘凤珍;2015年8月19日变更为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投资人为薛连珍。一审法院认为:王吉福虽然未与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张永才、丁大鹏、袁智超的询问笔录证言中,能够证明王吉福等人是接受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管理人员的安排进行工作的,王吉福又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王吉福与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永才、丁大鹏、袁智超的询问笔录是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调查该事故时取得的原始资料,三人陈述内容基本吻合,能够客观证明王吉福受伤当天用工事实。三人所陈述的事实本案可以认定。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提出的以上证言“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王吉福与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负担。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张永才、丁大鹏、袁志超等证人,因想推卸自身责任,并未陈述客观事实,故上述三名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的询问,其证人证言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尚未开始生产,也未安排王吉福从事任何工作,更没有支付王吉福任何的报酬,王吉福仅是暂住在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处,故其与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3、根据刘凤珍与薛连珍之间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约定,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的债务应刘凤珍承担,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及薛连珍不应承担原春兴采石场的债务。采石场的投资人与名称均发生了变化,故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和王吉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吉福与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该采石场是从延吉市春兴采石场更名后的企业,同时该采石场的投资人也由刘凤珍变更为薛连珍。证据二,采石场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1日刘凤珍将延吉市春兴采石场转让给薛连珍,同时合同约定延吉市春兴采石场转让前的债务由刘凤珍承担,薛连珍已将购买采石场的价款580万元全部支付给刘凤珍。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吉福与王玉杰(同居关系)通过广告招聘,于2015年3月6日到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工作。3月11日下午,王吉福与张永才、丁大鹏、袁智超(三人均为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聘用工人)等人拆除旧设备时,王吉福从传送带上摔下并被掉落的轴辊砸伤,经延边医院诊断王吉福受重度颅脑损伤。因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否认其与王吉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吉福遂向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期间,王吉福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其父王殿君以继承人身份继续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延市劳仲裁字(2015)32号裁决书,裁决王吉福与延吉市春兴采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采石场不服上述裁决,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凤珍于2009年9月15日投资成立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事故发生前刘凤珍的女儿康萍(曾用名康春燕)负责管理该采石场,康萍自认事故发生后其为王吉福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7万多元。刘凤珍与薛连珍于2015年8月1日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刘凤珍将延吉市春兴采石场以58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薛连珍,双方约定该采石场转让前的债务由刘凤珍负担。同年8月19日经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延吉市春兴采石场更名为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投资人刘凤珍变更为薛连珍,企业类型仍为个人独资企业,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仍延续使用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王吉福受伤地点及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的工人张永才、丁大鹏、袁志超在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事故时陈述,能够认定王吉福与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提出的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的负责人康萍出于好心为王吉福垫付医疗费,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与王吉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凤珍与薛连珍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刘凤珍将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的全部财产转让给薛连珍,同时薛连珍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投资人变更为薛连珍,但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延续使用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的采矿许可及工商注册,原延吉市春兴采石场的工商登记及采矿许可并未注销,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并不是重新注册登记,因此应认定王吉福与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提出的采石场的投资人及名称均发生变化,因此其与王吉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负担。公告费600元(上诉人延吉市宝莲山采石场预交600元)由被上诉人王殿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照令
审判员 咸柱英
审判员 池东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金银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