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6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瑞霞,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3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23日,李军将鲁B×××××号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8800元。2014年12月25日,李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分析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李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0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李军于2014年7月23日为鲁B×××××号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记载: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李军应当根据约定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军的起诉。李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约定提交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驳回李军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记载“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机动车保险单》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为空白,即可以证明双方并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其次,一审法院裁定在特别约定中有记载,但《机动车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只约定了6条,至于在中间出现的“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字样很明显并非6项中的内容之一。因此,虽然在特别约定中出现了“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字样,也不能由此认定是约定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选择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和具体的仲裁机构都必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单方指定是无效的,即使保险单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中载明了具体的仲裁机构,也不能据此认定是经过投保人的同意。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单中载明的内容应为投保人提出并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内容,即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如果保险单的争议解决方式中载明了具体的仲裁机构,则投保单的内容中必然会载明并经投保人签名确认,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并审查约定仲裁是否经过李军签字同意,而仅凭特别约定中出现“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字样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并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仲裁,且李军本人已签字确认,本案的纠纷应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证据经李军质证称: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且现在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有李军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就保险单内容达成合意的材料,因此,对其主张的双方已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不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载明:“……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李军在收到保险单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该争议解决方式。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李军的起诉并无不当。李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张仁珑
代理
审判员 阚红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