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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254号

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9年5月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先贵,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潘先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鑫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潘某甲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亿森二手车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位与韦某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桂B×××××)车头部位及周某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桂B×××××)车身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韦某、周某均无责任。经出勤交警检查,发现被告人潘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将被告人潘某送往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该血样到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潘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潘某送达血液检测报告时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潘某于2016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于同月27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赔偿了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390元给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案件信息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修理单及发票,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潘先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潘某不合符缓刑条件,辩护人请求被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珏

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