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692号
原告:谢祥,男,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徐其广,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谢祥与被告徐其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广经公告送达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未果。被告徐其广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其广于2015年12月31日借到谢祥30000(叁万元)用于工人发工资定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如不归还本人愿放弃一切抗辩抗诉权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徐其广135051639702015.12.31”,收条载明“本人徐其广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谢祥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徐其广135051639702015.12.31”。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其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其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其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后未予偿还,现经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其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祥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其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李九俊
审 判 员 邹建明
审 判 员 詹礼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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