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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第1394号

何振辉与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何振辉,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第1394号

原告:何振辉,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许华昌,系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东城新村第二幢110号。

法定代表人:伍庭乐。

委托代理人:陈家欣,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振辉与被告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雄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辉的委托代理人许华昌、被告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振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宏发198号”船担任轮机长,被变相解雇前月平均工资800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要求原告长时间超时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要求原告在高温条件下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高温津贴。2016年2月17日被告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且未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拖欠原告2015年11月份部分工资2000元,2016年1月份部分工资323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1月份部分工资2000元,2016年1月份部分工资3230元;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200元(2014年8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每个月150元);4、判决被告因非法解雇原告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200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按照一个月的二倍计算,每个月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540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6、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7346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上共计177176元。原告何振辉提供的证据有:

一、第2册船舶签证簿(复印件);

二、第4册船舶签证簿(复印件);

三、第5册船舶签证簿(复印件);

四、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

五、船员服务资历证;

六、银行流水记录单;

七、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被告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员工;2、涉案的船只“宏发198”号是案外第三人叶育林购买的船只,仅是挂靠在被告的名下,该船只一切业务均由船东叶育林自行进行管理,实际上原告的劳务费也是叶育林发放的,因此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是不适格的;江门地区整个内河航运所有的船只都是船东购买,然后挂靠在船务公司名下,而船员均是流动性极强的务工人员,与远洋轮船不同,均属于长期签约员工或劳务关系,短航船只没有一家船务公司是拥有自有船员,船员都是船东或者船老大根据临时的航次招用船员,本案的相关案情在仲裁阶段已作了充分的调查,查清了案件事实,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船舶买卖合同》,予证明叶育林向广州市义隆船务有限公司购买宏发198号(即广和通8号);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挂靠经营合同书》,予证明叶育林拥有船只宏发198号;

四、《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予证明该船航运所有责任由叶育林承担,挂靠也是允许的;

五、《资产评估报告书》(附《船舶登记证》),予证明叶育林用船只宏发198号抵押贷款,实际拥有该船100%股权;

六、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代码证副本;

七、购买船舶的委托收款证明书、收据、银行流水单;

八、《银行流水对账单》,予证明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是由叶育林发放的;

九、庭审笔录;

十、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这个船员签证单虽然是盖有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宏发198”号的船章,但是这个章并不是被告拥有的公章,而是任何一只船挂靠船务公司后都要备有的船章,船章是放在船上的,用于航事申请,是由船东或者船老大支配和使用的,跟被告是没有关联的。其次,从签证单的内容来看,仅反映了大约十个航次的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存在任何用工关系,仅能反映原告曾在“宏发198”号船上务工。

二、对于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船员证书、船员资历证均由原告本人保存的,被告没有这些相关资料。

三、对于证据六,恰好可以证明原告的务工劳务费是由船东船老大叶育林或者叶育林的姐姐叶海艳发放的,这两个人不是被告的员工,反而是独立经营的船东船老大,因此该项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用工关系,也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四、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一,首先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没有见过这个买卖合同;其次这个买卖合同的价款与委托收款证明书上的价款是无法对应的,第三,也没有银行的流水相互印证,第四,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该证据。基于以上四点原因,原告方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其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占有该船的股权51%,叶育林占有该船员的49%股权,充分地说明了叶育林也是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关系。再者从仲裁阶段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得知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工资是通过叶育林的银行帐户支出发放的,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对于证据三这个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没有见过该合同书,同时2014、2015年的挂靠经营的合同书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既没有提交过,也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再者上面所反映的事实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明书所反映的内容有矛盾之处,对船只的股权问题,最后在劳动者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劳动者说明过船只挂靠的相关信息,所以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也没有向相关的部门印证,所以属于被告单方就可以制作,因此对其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4、对于证据四与证据五是前后矛盾的,也没有任何的港航局的备案说明,同时也没有劳动者的签名确认。5、对于证据五,这个报告书反映的是叶育林单方委托的评估,而且报告书的船员概况与证据三、四所记载的船员概况是前后矛盾的,也不是在相关部门要求委托的,委托具有随意性,单方也可以委托,所以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对证据七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并且上面的数额与证据一无法对应,也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单相互佐证。8、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劳动者的工资是通过叶育林或叶海艳向劳动者支付,但并不能证明谁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就是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且根据用人单位举证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本公司员工的台帐记录,而本案当中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通过公司公帐向员工发放工资的任何记录,被告仅提交了通过叶海艳个人帐户发放工资给劳动者的记录,包括管理劳动者钟权栋的工资都是由叶海艳的个人帐户支出,恰好说明了叶海艳等人是被告的财务人员或者财务主管。9、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笔录有部分数额与裁决书的数额不一致,应当以庭审笔录为准。对于调查笔录,劳动者并不在现场,被调查人李清娟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笔录内容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请法庭不予采纳。10、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是不了解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何振辉诉被申请人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于同年4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何振辉与被申请人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申请人何振辉的仲裁请求。2016年5月17日,原告何振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1月份部分工资2000元,2016年1月份部分工资3230元;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200元(2014年8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每个月150元);4、被告因非法解雇原告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200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按照一个月的二倍计算,每个月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540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6、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7346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上共计177176元。船舶宏发198号的所有人为叶育林。

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出航任务和日常工作接受案外第三人钟权栋的安排、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叶育林及叶海艳的个人银行账号转账支付。钟权栋、叶育林和叶海艳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上述事实,原告、被告的陈述,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为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确认原告何振辉与被告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并不是由被告或其财务人员支付,而是由船东叶育林及叶海艳支付的,原告在船上工作接受案外第三人钟权栋的安排、管理,而叶育林、叶海艳和钟权栋均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也不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支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台山市利航船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振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雄  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小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