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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282号

周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于蚌埠市,案发前系蚌埠市高新区秦集镇黄山村村委会主任,蚌埠市高新区秦集镇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少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审判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忠、蒋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另案处理)承接高新区秦集镇黄山西土地平整工程,为了感谢蚌埠市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某、蚌埠市高新区建设局陈某、蚌埠市高新区财政局周某丙等人,在该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先后于第一、第二期工程款拨付后,分别在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附近、蚌埠市山水华庭小区等处,分两次送给陈某、周某丙合计人民币25万元,同时于第二次工程款拨付后,在周某乙驾驶的车上被告人周某甲送给张某人民币5万元。2015年9月,周某甲的亲属将周某甲因行贿获取的不正当财产收益20万元退缴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施工合同、发票、银行转帐凭证、记帐凭证、银行帐户明细、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予以追缴。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2.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3.被告人周某甲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另案处理)共同以兴亚公司名义承接黄山村土地平整项目工程。原蚌埠市高新建设局陈某(另案处理)与原蚌埠市高新区财政局周某丙(已判刑)、建发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等人负责黄山村土地平整项目的工程核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拨付等工作。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为表示对陈某等人的感谢,在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西北边送给陈某等人5万元,之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应陈某等要求给其点“油钱”(指好处费)在蚌埠市高新区迎河碧水湾附近又给陈某等人20万元,共计送给陈某等人民币25万元;在周某乙的车上被告人周某甲送给张某人民币5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接受市纪委调查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行贿30万元的事实,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对周某甲案件立案侦查。2015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将周某甲因行贿获取的不正当财产收益20万元退缴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施工合同证实,蚌埠市新亚公司与蚌埠市高新区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接了小黄山西窑厂取土填塘工程。2.工程决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发票、蚌埠新亚公司的记账联发票、记账凭证、进账单、银行明细表证实,蚌埠市高新区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和审核定案表核算的金额,将工程款付给新亚公司。3.干部任免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陈某原系高新区管委会规建局科员;张某系与蚌埠市高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一直在蚌埠高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黄山村土地平整工程联系管委会工程验收小组成员、对工程量进行测定、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招标服务、工程竣工决算送审、办理工程款拨付申请手续和工程资料整理存档工作。4.情况说明证实,高新区建发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隶属高新区管委会。5.中共蚌埠市纪律检察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5月,第三纪检监察室在查办高新区相关案件时,掌握了原高新区黄山村村主任周某甲行贿的线索,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向高新区工作人员陈某和周某丙行贿25万元、向张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甲共同以兴亚公司名义承接黄山村土地平整项目工程。当时陈某、周某丙、张某等人负责黄山村土地平整项目的工程核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拨付等工作。其与周某甲为表示对陈某等人的感谢,在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西北边主动送给陈某等人5万元,之后应陈某等人要求“给点油钱”,在蚌埠市高新区迎河碧水湾附近,再次送给陈某等人民币20万元;在自己的车上周某甲送给张某人民币5万元。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丙、张某等人负责黄山村土地平整项目的工程核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拨付等工作时,周某甲等人为表示对其和周某丙的感谢,先后分两次送给其和周某丙25万元。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黄山村土地平整工程的联系管委会工程验收小组成员、对工程量进行测定、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招标服务、工程竣工决算送审、办理工程款拨付申请手续和工程资料整理存档工作时,周某甲与周某乙车上送给其5万元。9.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征地工作认识周某甲,其参与黄山村土地平整工程的管理、审批、质量监督等职权范围内的工作。10.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亲属积极退缴周某甲因行贿获取的不正当财产性收益20万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共同行贿的30万元中,其中有20万元存在被索贿的情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行贿的数额、行贿的人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闻晓红

审 判 员  吴双双

人民陪审员  顾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