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宏岳建鑫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庆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成,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王超,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上诉人济南宏岳建鑫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一审被告王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宏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港基公司与宏岳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瑞国际星城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属于港基公司所有,合同相对方不是港基公司这一观点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港基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观点。一审法院在港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本案一审程序结束后,宏岳公司在济南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到,在港基公司报送给济南市城建档案馆的档案中,涉案合同上的“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瑞国际星城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以及签订后,港基公司一直在使用。(二)一审法院认定王超不是港基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宏瑞国际星城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方)为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为港基公司,监理单位为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公司,港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分别盖有上述三家单位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名,足以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未向另外两家单位核实的情况下,认定王超不是港基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港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王超不是港基公司的员工,港基公司为宏瑞国际星城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王超在该工程的施工现场���着港基公司一直使用的上述印章在涉案合同上签名、盖章,宏岳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超的行为代表港基公司,其行为己经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港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港基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并非港基公司签订的,王超并非港基公司工作人员,从一审庭审笔录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由王超个人进行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王超述称,涉案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均由王超现场施工管理,且仅作为管理人的身份在管理项目,并非工程的承包方。租赁事宜确为宏瑞星城33、34号楼所租赁,租赁费应由港基公司承担。现工程项目已竣工结算完毕,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所涉账目问题,应由港基公司承担。宏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港基公���、王超偿还宏岳公司租金76240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6035元,共计92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7日,王超以港基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宏岳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WJ100/100型井架两台,日租金为130元/台,进出场费为每台50**元。结算方式为: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付进出场费伍仟元/台,租赁费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付款比例为租赁费结算值的80%,井架使用完毕拆除前付清余款。赵洪升、王超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的经办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末尾的甲方处盖有“宏岳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港基公司宏瑞国际星城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11年7月31日,案外人王明燕向宏岳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山东港基宏瑞工地使用赵洪升井字架一台,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6日,扣除报停后,总计使用898天,应付租金¥126740元[130×898+5000×2=126740元]。已支付租金¥50500元(伍万零伍佰元整),下欠¥76240元。备注:另有丢失配件赔偿费为¥16035元(壹万陆佰元零叁拾伍元,应为壹万陆仟零叁拾伍元,一审法院注),总计下欠¥92275元(玖万贰仟元,应为玖万贰仟贰佰柒拾伍元,一审法院注)。此证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以前出具任何凭证作废!证明人:山东港基宏瑞项目部王明燕,2011年7月31日。”王超于2013年1月15日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关于王超的身份,宏岳公司主张其是港基公司宏瑞国际星城项目部业务经办人,为此提交工程签证单一份,工程名称为宏瑞国际星城33#、34#楼裙楼,签证内容为电梯的坏穿线管剔凿重新埋管,单价为2600元,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为王超,并加盖有“港基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壹]”。港基公司对该工程签证单上所加盖的港基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王超对该工程签证单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面证明、工程签证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09年12月17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的乙方为港基公司,但是港基公司对该合同中所加盖的港基公司宏瑞国际星城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不予认可,宏岳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尚不足以证明王超系港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经过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故王超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从该合同中乙方处所加盖的印章名称来看,其只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行政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宏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超的行为代表港基公司,故王超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王超以港基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相应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无权代理人王超承担。王超于2013年1月15日在租赁费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宏岳公司要求王超支付租赁费元76240元并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1603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港基公司与宏岳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宏岳公司要求港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岳公司租赁费76240元;(二)王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岳公司租赁物丢失损失16035元;(三)驳回宏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王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宏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济南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涉案项目图纸会审记录、图纸技术问题说明、工作联系单、质量检查验收记录表、工程签证单及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2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8月21日,在济南宏瑞国际星城住宅小区34#楼的图纸技术问题说明表格中的施工单位部分,同时加盖有港基公司印章及港基公司宏瑞国际星城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在编码为鲁JJ-013的关于济南宏瑞国际星城住宅小区34#楼的图纸会审记录表的施工单位部分,亦同时加盖有上述两个印章。另外,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223号生效��事判决书认定王明燕系港基公司承包的郎茂山西区居住组团项目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港基公司认可宏瑞国际星城工程项目系由其承包。港基公司虽然否认“港基公司宏瑞国际星城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但该专用章曾与港基公司印章同时出现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图纸技术问题说明表格及图纸会审记录表中。因此,王超使用该印章与宏岳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宏岳公司有理由相信王超的签约行为系代表港基公司。结合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22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王明燕曾受聘于港基公司对外承保工程项目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明燕在本案中出具欠条、王超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二人代表港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港基公司承担。因此,宏岳公司要求港基公司支付租赁费76240元、租赁物丢失损失16035元的诉讼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宏岳公司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证实了新的事实,故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宏岳建鑫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76240元、租赁物丢失损失160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10元,由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 判 长 魏希贵
代理
审判员 栾钧霞
代理
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