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241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道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银花(系张道英女儿)。
原告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公司)与被告张道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张道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弟,被告(反诉原告)张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92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收费员,合同期限到2016年4月16日止。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收费729元,于2月26日收费2370元,于3月3日收费3420元,以上合计收费9024元没有交给原告。另外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200元作为收费员备用金,被告离职后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张道英承认中百公司主张的事实,并承认中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道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资和奖金合计148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反诉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没有书面解除合同,就直接口头开除反诉原告,也没有任何人与反诉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所以反诉原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仍在自己手中保管。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两个月工资4800元,反诉被告每月15日发放工资,还应支付反诉原告半个月工资1200元。双方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按该协议计算一年考核任务完成,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奖金4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反诉原告一年收取物业服务费790980元,已完成考核任务,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奖金4000元。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每天工作7个半小时,每天少上半个小时,周末上一天班,一个月上26天班,一个月超23小时(8.5小时×4天-0.5小时×22天),工作22个月共计超时506小时,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加班费4800小时。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中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来审理,反诉原告属于退休人员,退休以后不可能和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反诉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应付的赔偿款4800元没有依据。加班费4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付工资1200元应该已经发放给被告。考核奖金根据统计,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考核期间来计算,被告所负责的两部分都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给予奖励的考核标准。别墅部分收缴率是59%,而考核达标是65%。普通住宅被告是负责三村和四村的收费,三村的收缴率是61%,四村的收缴率是73%,平均起来也没有达到约定的80%。所以根据协议约定,不应该给予奖金。所以反诉原告主张的考核奖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8月22日,中百公司与张道英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中百公司聘用张道英为收费员,负责东方明珠世纪花园老三村、四村6栋至15栋、别墅区物业费的收取,期限24个月,张道英工资待遇为2400元/月,年底考核奖为4000元(以年计算,一次性发放),按照考核标准,超出部分按照8%提取奖金,设定的考核标准为别墅需达到65%收缴率,其他区域为80%收缴率(以年计算)。2015年4月17日,中百公司与张道英又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工作方式为标准工时,工资每月15日发放;任何一方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即可单方书面解除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张道英负责收费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老三村、四村6栋至15栋收费率为82%,别墅区收费率为60%。2016年3月3日,中百公司口头通知张道英解除合同,张道英自2016年3月4日起未到中百公司上班。2016年3月16日,中百公司向张道英发放了2016年2月份的工资2400元。庭审中,张道英确认其与中百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中百公司递交的聘用合同书、发票、借条、询问笔录,张道英递交的《协议》、东方明珠收费员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收费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诉部分。被告张道英承认原告中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张道英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为中百公司提供劳务,依法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张道英与中百公司签订的《协议》、《聘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道英与中百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张道英负责东方明珠世纪花园老三村、四村6栋至15栋、别墅区物业费的收取,期限24个月,张道英工资待遇为2400元/月,年底考核奖为4000元(以年计算,一次性发放),按照考核标准,超出部分按照8%提取奖金,设定的考核标准为别墅需达到65%收缴率,其他区域为80%收缴率(以年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张道英负责收费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老三村、四村6栋至15栋收费率为82%,达到了约定的80%收缴率,别墅区收费率为60%,未达到65%收缴率。本院酌情认定中百公司应向张道英支付考核奖2000元。中百公司与张道英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任何一方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即可单方书面解除合同。”,2016年3月3日,中百公司口头通知张道英解除合同,并未按照《聘用合同书》约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张道英,中百公司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应向张道英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因此加上张道英2016年3月月工作的3天,中百公司共计应向张道英支付工资2731元(2400元+2400元/21.75天×3天)。张道英主张的加班工资,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道英应向中百公司返还9224元,中百公司应向张道英支付奖金2000元、工资2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返还原告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224元;
二、反诉被告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支付反诉原告张道英奖金2000元、工资2731元,合计4731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道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道英负担;反诉受理费85元,反诉原告张道英负担60元,反诉被告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