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72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文峰,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贵。被告博恩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金山大街710号。委托代理人王崇凯,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才某某。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王崇凯,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海,系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员。被告易德建筑,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金山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崇凯,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贵、博恩公司、才某某、薛某、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易德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栾宏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告李某贵、被告才某某、被告薛某、博恩公司、易德建筑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凯,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志鹏、张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丹东博恩御山水工程是由博恩公司开发,该工程花园洋房、别墅和32—40号楼电气工程由被告李某贵承包,后李某贵又找原告到该工地施工,现拖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由于本案其余被告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劳务费。
被告李某贵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与秦皇岛三建还未结算,我是把博恩御山水花园洋房和别墅的电气部分人工分包给原告,但不存在工资的事,我确实欠原告50000元劳务费。
被告博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已经把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至于他们又分包给谁我们不清楚;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经过验收,相关账目也未结算,因此我公司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才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和欠条,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对,至于李某贵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确实在博恩御山水干过活。
被告薛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没有与李某贵进行最终结算,待与李某贵结算完毕后,给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易德建筑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了薛某,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13年3月1日以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博恩公司接收,后续工程是由薛某施工,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丹东博恩御山水小区是由被告博恩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2013年3月1日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至被告博恩公司,后被告博恩公司又将设案工程交由被告易德建筑承包施工,被告易德公司又将博恩御山水小区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薛某实际施工。此后薛某又将博恩御山水小区花园洋房和别墅的电气工程的全部人工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李某贵,随后被告李某贵又将该工程全部人工转包给原告李某某实际施工,并口头约定按13元/平方米结算人工费,经被告李某贵与原告李某某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未给付。被告才某某系被告薛某雇佣的工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调查笔录,交接联系单、博恩公司工程部通知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李某贵欠原告李某某人工费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某贵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德建筑承建博恩御山水小区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薛某,被告薛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某贵,李某贵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某,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和实际施工的承包方均属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易德建筑违反规定分包,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易德建筑、薛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要求被告博恩公司在欠付被告易德建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才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50000元;
二、被告易德建筑、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博恩公司在欠付被告易德建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贵、薛某、易德建筑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栾宏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