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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759号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曾革新、周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曾革新,周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759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宁,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曾革新,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周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信用社)与被告曾革新、周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孟雁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革新、周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曾革新在原告下属的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分社贷款50000元,并签订《农信保借字24022012688631号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为9.975‰,逾期利率为12.9675‰,由周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749.68元。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749.68元(至给付日按12.967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革新、周运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安新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河北省银监局关于筹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安新县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登记变更情况。2、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分社与被告曾革新、周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农信保借字24022012688631号)。主要内容为:曾革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为9.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由周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4.3225‱计收利息。3、2012年6月19日被告曾革新签字的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曾革新,借款人存款账号24×××24,借款合同号24022012688631,借款金额50000元。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4、利息计算说明及个人贷款业务抄单,主要内容为,被告曾革新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3日,正常计息184天,逾期计息726天,利息共计18749.68元。证明被告曾革新偿还利息的情况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曾革新、周运与原告下属的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分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4022012688631号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革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为9.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4.3225‱计收利息。周运做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曾革新借款50000元。被告曾革新还息至2013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曾革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806.19元。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社系其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全部证据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曾革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利息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计息本金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9.975‰,借款期限内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未正常结息天数353天,利息应为50000元×0.009975÷30×353天=5868.63元。第二部分为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逾期日利率4.3225‱,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3日,逾期726天,利息应为50000元×0.00043225×726天=15690.68元。上述利息共计21559.31元。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曾革新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曾革新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559.31元,原告自愿主张利息18749.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本息合计68749.68元。被告周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周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曾革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革新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8749.68元,共计人民币6874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9元,由被告曾革新、周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雁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雪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