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2503号
原告:周某,农民。
被告:谢某,农民。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周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谢某无法联系,周某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诉前调解。
审判员 吴新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