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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469号

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任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181号廷峰居宾馆其租住的109房间内,容留徐某甲、臧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5月3日,被告人任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陵县路65号乐居地宾馆其租住的113房间内,容留徐某甲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任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2次3人次。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3月8日晚上,徐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购买2000元的冰毒。次日上午,在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181号廷峰居旅馆任某租住的房间内,任某贩卖给徐某乙冰毒约3克。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臧某联系被告人任某购买冰毒,并约定在胶州湾隧道青岛口见面,后臧某开车至青岛与任某见面,并在台东附近一部ATM机处交给任某4200元购毒款,后任某在一个菜市场处交给臧某约10克冰毒。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在办理徐某乙贩毒案过程中,发现徐某乙、徐某甲、臧某等人多次联系任某并从任某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贩卖。2015年6月16日下午,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市场一馒头店内将任某抓获。2、证人徐某甲证实,2015年3月8日,徐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买冰毒,其电话联系任某帮忙,任某让徐某乙到青岛市市北区找他买冰毒。其把任某电话给了徐某乙后,徐某乙联系了任某。次日8时许,徐某乙发短信说要去青岛找任某买冰毒。11时许,徐某乙回到黄岛,电话告诉其找任某买到冰毒了。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2015年2月21日),其与臧某一起至任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六路一小旅馆的暂住处,由任某提供冰毒,三人共同吸食。之后的三四天,任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问臧某要不要冰毒,4000元买11克,其让任某自行联系。次日,任某给其打电话说臧某要找他买冰毒,让其一起过去玩,其以没时间为由未去。当天下午,臧某给其打电话说到青岛市市北区找任某买4000元的冰毒,已拿回货并让其过去玩,其当时上班就没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甲对任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和确认。3、证人徐某乙证实,2015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杨某联系其买4000元的冰毒,其给任东(任某)打电话要4000元的冰毒,商定好每克400元,台东拿货。当晚,杨某向其建设银行卡转账4200元,200元算作路费。其给任东银行卡上打了2000元,余款打算取货时再付。第二天其到台东茶楼附近见了任东,任东带其到附近一个宾馆内,说没有那么多,只能卖给其2000元的,按500元每克卖,任东给其4包冰毒,每包0.7克左右,其拿到冰毒后在灵山卫枢纽站见到杨某,把剩余的1900元及4包冰毒交给杨某,并向杨某要了1包冰毒和100元路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乙辨认出任东即任某。4、证人臧某证实,2015年正月初三(2015年2月21日),其与徐某甲在青岛市黄土庄一饭店吃完饭后,其开车拉着徐某甲至青岛市台东步行街找到徐某甲联系的一个叫任东(任某)的男子,由任东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三人在任东租住的旅馆内吸食了冰毒。临走时其想从任东处购买冰毒,任东说现在没货,等有了货后打电话,其便与任东互留了电话号码。过了几天,其给徐某甲打电话让徐某甲问任东是否有冰毒,徐某甲回话说任东现在有货,让其直接联系任东。其联系任东后,任东说10克4000元,其同意。其开车至青岛并在隧道口与任东见面,后在任东带领下至台东附近一部ATM机处,其先给任东4000元,后又给了200元,由任东先后通过ATM机存入。随后二人至一个菜市场,任东下车,返回后将一包装在七星牌烟盒内的冰毒交给其,其开车载任东至上次任东容留其吸毒的那家宾馆同一个房间,打开烟盒后发现冰毒约10克左右,其将约2克冰毒送给任东。其驾车返回黄岛区,在路上电话告知徐某甲已从任东处拿到冰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臧某辨认出任东即任某。5、证人杨某证实,2015年3月8日前后的一天,其联系徐某乙帮忙购买4000元的冰毒,第二天中午,其用手机银行给徐某乙账户转了4200元,200元作为路费。当晚,其在灵山卫公交枢纽站接着徐某乙,徐某乙说只拿到2000元的冰毒,给了其4包共约3克左右的冰毒及1900元钱,徐某乙要了1包冰毒说答谢其姐姐。6、证人梅某证实,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181号的廷峰居宾馆由其经营,任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在该旅馆的109房间居住。任某居住期间,一个20多岁的女子与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找过他,还有一次是这个男子单独来过一次。7、证人林某证实,其经营青岛市市北区陵县路65号的乐居地宾馆,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开始,任某在其宾馆113房间住了一个多月,每月300元。任某在陵县路市场馒头店上班,晚上在113房间住。8、被告人任某供述,2015年3月8日19时许,徐某甲电话联系其购买2000元的冰毒,其联系手机号码187××××7058的人购买,徐某甲往其工商银行卡上转了2000元。当晚,其在福州北路电信营业厅旁给了卖冰毒的人1600元,拿到三包冰毒,每包0.6或0.7克。第二天8时许,卖冰毒的人到其住的宾馆,其花了400元拿到一包半冰毒,大包0.6克左右,半包0.4克左右。10时许,徐某甲电话说她弟弟到了,其与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在旅馆见面后,把5包冰毒给了对方。2015年正月初三中午,徐某甲和一开越野车的男子一起到其租住的市北区大明路一旅馆1楼房间,徐某甲介绍说该男子为其小叔,其拿出一包约0.2克的冰毒,用三人做的溜冰壶轮流吸食完。2015年5月3日上午,徐某甲找其一起溜冰,10时许徐某甲来到其租住在凌县路的旅馆内,其拿出0.4克左右冰毒,两人用自制的溜冰壶轮流吸食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181号廷峰居旅馆进行了辨认和确认。9、通话详单证实,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人任某使用的183××××8856手机号码与徐某甲使用的158××××2070手机号码频繁联系,其与臧某的手机号码182××××2223的联系则发生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10、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执释字第890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3人次,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被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得假释。上诉人任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笔贩卖事实其是为他人代买而非贩卖毒品;其未贩卖毒品给臧某,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任某所提第一笔贩卖事实其是为他人代买毒品而非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徐某乙、徐某甲的证言,徐某乙通过徐某甲与上诉人取得联系购买毒品,上诉人收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元毒资后,直接向徐某乙交付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笔毒品其是否从他人处购买后进行贩卖,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未贩卖毒品给臧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徐某甲及臧某有关上诉人向臧某贩卖毒品的时间、毒资、毒品克数及交易前后过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臧某的通话详单亦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曾在青岛与臧某见面且在台东附近的一台A**机汇款4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臧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克以上,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其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丛日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昆

代理

审判员  李 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