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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707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707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法定代理人:陶青山。(系被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秀华。(系被告之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与我一居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00元的抚养费。在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吵架,被告爱喝酒,并于2012年酒后摔伤,导致癫痫,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5)丰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陶鑫垚,现年12岁,就读于县城小学,现与原告一居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被告陶某某于2012年酒后出事故致使其头部受重伤,造成其癫痫后遗症,属精神类三级残疾,现其智力低下,基本生活能自理,但无法正常取得生活来源,在201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有债务20000.00元(借陶秀华的),无其他共有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且被告本身有残疾,已不能尽夫妻双方互相抚养之义务,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之婚生子,为其健康成长之考虑,因被告本身有残疾,故其与原告一居生活为宜,因被告已无收入来源,故被告已无法承担其子之抚养费,可免除其此项义务;对于双方之夫妻共同债务20000.00元,亦应由原告负责清偿为宜;因被告已无收入来源,且其父亲亦年纪较大,原告应酌情给付被告部分经济帮助;对于被告所述的还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原告进行清偿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本人或其父亲、姐姐书写,以上所写证明之人均与被告本人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可的其手中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高速占地补偿款20000.00元),但也已用于平常支出而现已不存在的陈述,因其陈述符合其本人及孩子生活需要的客观事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双方之婚生子陶鑫垚与原告孙某某一居生活,被告陶某某不承担其抚养费。

三、原被告双方之夫妻共同债务(欠陶秀华的)200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责清偿。

四、原告孙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陶某某经济帮助15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之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崔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