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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刑初24号

余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住温泉县。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泉县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庆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号轻型货车沿温泉县哈尔墩87团边防派出所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87团派出所门口拐弯路段时,碰撞路灯杆,造成路灯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余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余某某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涛

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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