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21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陆健、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勇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在启东市东元小学三年级上学。双方婚前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短,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经济争吵不休。原告生育后就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外出工作,××需要用钱时,被告却拿不出钱,还要求原告回娘家借钱,原告不同意后双方就此大吵。自2012年开始,被告虽在外打工,但一分钱也没有到家,孩子的学杂费及家庭开支全靠原告做临工维持,就这样被告还经常问原告要钱,原告不同意,被告就要吵闹。多年以来,双方一直这样生活。2015年8月2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在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娘家吵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此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原告抚育,抚育费用自理。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除了恋爱、结婚、生育及孩子现状的陈述外均不是事实。孩子应该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用其自己负担。另外,原告在起诉时漏列债务,原告方坚持要离婚的话,应该债务各负担一半。
原告方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此被告方要求原告精神赔偿,金额为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就读于启东市东元小学三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一年半,期间孩子张某乙由原告照料。被告称在此期间曾为探望孩子与原告发生争吵。而庭审期间张某乙多次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要求和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不忠诚行为,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还查明,双方认可原告现有以下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衣橱、被厨、木箱子、电视柜、轧床厨、29寸彩电、西门子冰箱、美的微波炉各一件,沙发一套(单人沙发两张、双人沙发一张、茶几一只),被子12条。庭审中,被告称存在以下夫妻共同债务,应各半承担:1、欠顾菊兰丈夫陈平58980元;2、欠范春香30000元;3、欠茅矛120000元;4、欠王琴10000元;5、据(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调解书,欠陈觉平30000元,已归还10000元;6、据(2015)启滨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调解书,欠黄威凯50000元,已支付20000元;7、据(2015)启商初字第0778号民事判决书,欠南通鹏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6250元;8、欠王浩鹏53000元;9、欠政昌15000元;10、欠李忍10000元。原告对前述的已经诉讼并形成的三份法院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涉及的债务合理性存有异议,并认为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对其他债务不清楚,不同意承担。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启滨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提交的道歉书、(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调解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调解书、(2015)启商初字第07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庭审中认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不忠诚行为,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并对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关于孩子与谁共同生活的问题。结合庭审举证及陈述,综合考量孩子的生活现状、年龄、性别、个人意愿及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情况、经济现状等多种因素,
本院认为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自述抚育费用自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财产问题。对双方已经确认的原告婚前财产应由原告自行取回;对被告提出的众多债务应区分对待。对于已经诉讼并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至今尚结欠的陈觉平20000元、黄威凯30000元、南通鹏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6250元,结合庭审举证及陈述,三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应各半负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甲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三、孩子张某乙随原告陆某生活,抚育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张某甲享有探视权。
四、原告陆某在被告张某甲处的婚前财产:衣橱、被厨、木箱子、电视柜、轧床厨、29寸彩电、西门子冰箱、美的微波炉各一件、沙发一套(单人沙发两张、双人沙发一张、茶几一只)、被子12条,由原告自行取回。
五、根据(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调解书尚欠陈觉平的人民币20000元;根据(2015)启滨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调解书尚欠黄凯威的人民币30000元;根据(2015)启商初字第0778号民事判决书尚欠南通鹏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民币6250元,均由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吴启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施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