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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095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09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明芹,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利,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马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孙嘉楠、

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芹、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有一子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由于二人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同,导致二人感情不合,原、被告双方不能融洽相处及处理家庭问题。XXXX年XX月XX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地诉讼,但当庭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并请求判令婚生子杨某乙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北京工作,没有固定的住所,也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在起诉前,原告对孩子的生活也没有照顾过,孩子年幼,一直由答辩人照顾和看管,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更多的时间是答辩人带着孩子在自己的父母家生活,在答辩人工作期间,孩子由外祖父母帮忙照顾,孩子随答辩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答辩人要求原告按月总收入的30%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婚前贷款购买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住宅一套,月还贷款2000元,XXXX年XX月XX日至今还贷支付的款项应为答辩人和原告的夫妻同财产,原告应对答辩人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不合。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即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亦主张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较长时间分居生活,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的抚养权,因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且原告的职业没有固定工作地点,考虑原、被告的意愿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本院酌情判令婚生子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归被告抚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抚养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依据辽宁省XXXX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情况判令原告杨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婚生子杨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至于被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还贷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还贷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归被告杜某某抚养,原告杨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静

审 判 员  孙嘉楠

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晨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