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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71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与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7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双园东路北侧。

负责人:杨九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周金飞,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彩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文明路402路。

法定代表人:陶向军,该厂厂长。

被告:付彩廷,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陶玉美,居民。

被告:付森,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监事。五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原公司)、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周金飞、向永,被告江苏中原公司、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中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728%计算);2.被告江苏中原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3.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对被告江苏中原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对被告江苏中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放弃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江苏中原公司与我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中原公司名下自有的房产、土地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抵押,用于被告江苏中原公司向我行申请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贷款抵押,同时约定,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单笔合同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2015年8月31日,被告江苏中原公司与我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我行向被告江苏中原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同日,被告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分别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江苏中原公司向我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本金最高为2000万元。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被告江苏中原公司与我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中原公司向我行贷款共计2000万元,期限自实际提款起12个月,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20日,年利率5.52%,并约定逾期罚息。被告江苏中原公司自2015年3月起逾期还款,企业处于停产状态,财务指标严重恶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江苏中原公司宣布授信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变更诉状中逾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

被告江苏中原公司辩称,对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诉讼请求第二项有异议,主张保全费及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事实理由部分借款时间没有意见,2015年3月份本息逾期和这笔贷款没有关系,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诉称我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停产三个多月不是事实。

被告河南中原总厂辩称,认可被告江苏中原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因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23日由陶玉美已变更为陶向军,最高额担保合同陶向军没有签字也不知晓。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保证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付彩廷、陶玉美、付森辩称,认可被告江苏中原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江苏中原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的债权期限至2016年7月2日,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与案涉江苏中原公司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提交的与被告河南中原总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被告河南中原总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上公司印章不发表意见,本院视为其认可该枚印章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企业预留印章及签字样本卡、股东会决议,被告河南中原总厂对企业预留印章及签字样本卡、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实际出具的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河南中原总厂提交的企业变更证明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江苏中原公司提交的电费缴费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江苏中原公司截止2016年1月仍在正常生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江苏中原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江苏中原公司之间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务及其发生期间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务人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响国用(2008)第18490号土地使用权、响房权证字第CJG000**号、响房权证字第CJG002**号、响房权证字第CJG002**号房产等条款。2013年7月4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江苏中原公司在响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响房他证响证字第201313**号房屋他项权证、响他项(2013)第306号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将被告江苏中原公司所有的位于响水县陈家港镇黄海大道,房产证号为:陈家港CJG00056号、陈家港CJG00230号、陈家港CJG0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将被告江苏中原公司享有的位于响水县沿海经济区,地号为0160080007000号,使用权面积为32006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中行响水支行。2015年8月31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乙方)与被告江苏中原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150248039E15071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方式使用相应额度;由被告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江苏中原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全部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河南中原总厂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提供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类)、信贷企业预留印章、签字样本卡,同意为被告江苏中原公司对原告中行响水支行2000万元授信额度债务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付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直至前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并在法定代表人名章及财务负责人名章处加盖被告陶玉美印章。同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分别与被告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为保证人,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为债权人;本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江苏中原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50248039E15071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届满之日;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条款。同日,被告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已向他们明确提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存在保证人主动放弃本人/本公司抗辩权的条款。同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签订《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债务人或担保人确认并声明送达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为本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所确认无误,系编号为150248039E15071001号《授信额度协议》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债权人、法院按上述地址、联系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文书,如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条款。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江苏中原公司(借款人)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江苏中原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50248039E150710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每月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于2015年9月1日一次性提款;借款发放账户: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账号50×××89;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条款。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分别将1000万元、1000万元汇至被告江苏中原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江苏中原公司出具两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10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5.52%,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20日,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被告江苏中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未支付利息。该笔借款本金2000万元至今亦未还。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河南中原总厂法定代表人由陶玉美变更为陶向军。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原公司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合同》,并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苏中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本息,现被告江苏中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被告江苏中原公司辩称,其截至2016年1月尚未停产,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不能提供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因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提出被告江苏中原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1日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贷条件,且被告江苏中原公司认可逾期还款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逾期利息、罚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12月21日。被告江苏中原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江苏中原公司未及时履行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对被告江苏中原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在双方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要求对被告江苏中原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房屋)在双方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被告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江苏中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河南中原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河南中原总厂辩称,2015年8月31日,其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权签字人处加盖陶玉美印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7月23日由陶玉美变更为陶向军,认为陶向军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知晓,也未授权陶玉美签订合同,主张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因被告河南中原总厂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提供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类)、信贷企业预留印章、签字样本卡,明确同意提供担保,并加盖其公司印章,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有理由确信陶玉美系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权签字人,且被告河南中原总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信贷企业预留印章、签字样本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中行响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728%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对被告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具有抵押权,对抵押的财产变价取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负被告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上述第一款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459元,由被告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燕

代理

审判员  蔡慧慧

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