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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330号

万乐飞与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乐飞,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赛,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330号原告万乐飞。被告江喜科。被告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铁山路8号漓东科技新城铁山工业园509房。法定代表人江喜科。被告江赛。被告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铁山路8号漓东科技新城铁山工业园508房。法定代表人江赛。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江喜科。

原告万乐飞与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赛、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赛、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乐飞起诉称:被告江喜科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同日,被告江喜科收到款项后,又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款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2%,由被告江赛、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44万元整);

二、被告江赛、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乐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份、企业信息查询三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赛、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赛、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由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江喜科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今借万乐飞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特此证据”。2014年7月1日,原告万乐飞与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赛、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合同签订时结算欠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75万元;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展期的利率为月利率2%;结息日为每月5日;由被告江赛、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届满之日后两年;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万乐飞与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然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本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后偿还借款利息78万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从2014年8月21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万乐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江赛、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由被告江喜科、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赛、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学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