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314号原告张勤。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平。被告胡懋露。
原告张勤诉被告徐永平、胡懋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的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徐永平、胡懋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勤诉称,被告徐永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徐永平归还了本金50000元,现被告徐永平仍欠本金350000元未归还。对于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徐永平与被告胡懋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50000元、利息暂100元,以上合计350100元(其余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永平、胡懋露辩称:借款表面上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实际上是一个出资一个出力的高利放贷,而且被告胡懋露是局外人,毫不知情。此外,金额也有问题,从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每个月都还给过原告钱的,2015年年底还给过原告5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徐永平向张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其借款200000元,同日,张勤向徐永平转账交付了200000元;2014年4月7日,徐永平向张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其借款200000元,同日,张勤向徐永平转账交付了200000元。2014年11月,徐永平向张勤转账归还了50000元,2015年年底,徐永平归还了张勤5000元。另查明,徐永平与胡懋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7月登记结婚。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回单、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年底归还的5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该5000元归还的是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否认双方有此约定,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每10000元一个月300元利息,后来被告徐永平借出去的钱收不回来了,就变成人家付给被告多少,被告就给原告多少。该5000元归还的是本金,在电话录音时有明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截至2015年年底,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远高于5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原告仅认可了被告归还了5000元,但并未明确该5000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冲抵利息再冲抵主债务。故该5000元还款应认定为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查证据材料,对被告徐永平向原告张勤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归还了部分借款,但目前仅有证据证明归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徐永平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日期在被告徐永平、胡懋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徐永平、胡懋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永平、胡懋露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平、胡懋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勤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6元,由被告徐永平、胡懋露负担。被告徐永平、胡懋露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徐永平、胡懋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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