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1执669号被执行人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吴桂昌。
原告汪兆玲与被告(被执行人)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而未履行。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情况。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清市联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2015)融执字第1412号】,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工业原材料及办公设备,并作出裁定拍卖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与(2015)××执字第××号租赁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相同,且执行标的均为金钱债务,可以合并执行,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4861号民事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部分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卫东
审 判 员 林华龙
代理
审判员 陈 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荧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