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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民初835号

阿拉尔市芦阳农资有限公司与秦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拉尔市芦阳农资有限公司,秦志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835号原告阿拉尔市芦阳农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67214-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国际商贸城平3-21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绪华,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志富,男,汉族,约45岁。

原告阿拉尔市芦阳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尔市芦阳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尔市芦阳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6981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40000元,尚欠298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810元、利息1788.6元,共计3159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志富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阿拉尔市芦阳农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四份《阿拉尔卢阳农资欠款明细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价值31730元,已支付1920元,尚欠29810元。本院认证,该四份明细单中客户栏中有秦志富亲笔署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价值3173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被告秦志富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资总价值31730元(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资4300元,于2015年5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资17800元,于2015年5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资3780元,于2015年6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药58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1920元,尚欠原告29810元。原告明确其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1788.6元计算方法如下:以298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29810元×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四份《阿拉尔卢阳农资欠款明细单》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农资款29810元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298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农资价款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农资时,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按照年利息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78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秦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拉尔市芦阳农资有限公司支付农资款29810元、逾期付款损失1788.6元,合计人民币315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志富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