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峰,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芬,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李宪禄,吴桥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王义飞,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籍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相衙镇相衙镇街***号。现住宁津县。
上诉人崔晓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兰芬、原审被告王义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崔晓峰想与原告协商农耕地问题,便打电话将被告王义飞叫来。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崔晓峰和被告王义飞到原告处,原告的丈夫崔海亭与被告协商,协商未果发生口角,崔海亭打电话将原告张兰芬和原告姐姐叫来,协商未果,与被告发生厮打。15时许崔海亭报警称,被告崔晓峰和被告王义飞到崔海亭家打架。原告的身体多处受伤,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0月1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407.8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吴桥县公安局何庄派出所对被告崔晓峰进行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下达了吴公(何)行罚决字(2015)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义飞进行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下达了吴公(何)行罚决字(2015)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被告均表示对于该行政处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吴桥县公安局何庄派出所未处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吴桥县公安局吴公(何)受案字(2015)0454号卷宗,该卷宗中有人身损失鉴定书、处罚决定书、询问/讯问笔录等材料。在公安局对王义飞、崔海亭、崔亚茹、张兰芬、张兰枝、崔晓峰、崔吉成的笔录中,该七人对打架起因、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吴桥县公安局对被告王义飞、崔晓峰进行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王义飞、崔晓峰均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并且被告王义飞已经缴纳了罚款,说明二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无异议。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被告崔晓峰陈述其并没有发生冲突,被告王义飞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的陈述与其在公安局派出所的陈述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系与被告王义飞、崔晓峰打架过程中造成。吴桥县公安局未对原告张兰芬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在本案中原告张兰芬无违法行为,吴桥县公安局对被告王义飞罚款200元,对崔晓峰处以警告处罚,故被告王义飞在本次打架过程中负的责任要大于被告崔晓峰,故本院酌定被告王义飞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被告崔晓峰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
被告崔晓峰与被告王义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次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13日=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50元/日计算13日,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相近行业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410元/365日×13日=54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30元,并且提交正式的票据,系为查明人身损伤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元,住院期间13天,每日12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不认可护理费的数额,但表示护理人员崔海亭确实在吴桥县桑园镇上班,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32045元/365日×13日×1人=1141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3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误工费549元;4、护理费1141元;5、鉴定费230元,共计666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义飞承担70%,即4665元,由崔晓峰承担1999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义飞赔偿原告张兰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65元;
二、被告崔晓峰内赔偿原告张兰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9元;
三、被告王义飞和被告崔晓峰对原告张兰芬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义飞、被告崔晓峰各承担25元。一审判决后,崔晓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0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是被上诉人挑衅在先,是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和王义飞,而上诉人和王义飞并没有还手,被上诉人的伤情属于自伤。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上诉人均不认可,因而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二、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每天5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也未提供证据。按照规定,应当提供原单位职工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在原审中均未提供。总之,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兰芬辩称,2015年10月5日,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商议耕地边界事宜为名去被上诉人家,并伙同其外甥王义飞将被上诉人张兰芬打伤,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很大的损害。公安机关已有详细查实材料,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有关证据;上诉人所说误工费每天50元没有任何证据,法院按有关规定以每天42.23元的误工费标准所判,并没按每天50元误工费裁决。总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兰芬系农民,住院期间13天,由其丈夫崔海亭护理,且上诉人认可崔海亭在吴桥县桑园镇工作,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相近行业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即每日42.23元;对于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崔晓峰、原审被告王义飞与被上诉人张兰芬发生纠纷后,吴桥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对原审被告王义飞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未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