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打算去乐安县罗陂乡陈某乙生猪场购买生猪。在与陈某乙通电话后,陈某乙说他的猪要涨价,邓某甲遂临时起意去陈某乙猪场偷猪。到了陈某乙猪场,邓某甲趁猪场没人,走进猪场从猪栏内赶了两头较大的生猪到自己骑来的三轮摩托车上,随后又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并将偷来的猪赶进自家的猪栏。经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生猪价值人民币4057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又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打算去乐安县罗陂乡陈某乙生猪场购买生猪。在去猪场的路上,邓某甲拨打了陈某乙的电话,陈某乙告诉邓某甲他的猪要涨价,邓某甲遂临时起意去陈某乙猪场偷猪。到了陈某乙猪场后,邓某甲趁猪场没人,将猪栏内两头较大的生猪赶到自己骑来的三轮摩托车上,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并将偷来的生猪赶进自家的猪栏。当日6时许,陈某乙发现猪场的猪被盗后,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生猪价值人民币4057元。2015年5月12日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含购买被盗的两头生猪在内),陈某乙对邓某甲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5时许,他驾驶三轮摩托车打算去罗陂村陈某乙那里买猪,他到坪背村就把三轮车停在马路边上,并打了陈某乙的电话,在电话中他问陈某乙卖不卖猪,陈某乙说猪要涨价,现在卖7.1元一斤,他说这么贵,他不要了,他去别的地方买猪。挂完电话后,他就临时起意想去陈某乙的猪场里看看能不能偷猪回来。他就继续骑三轮摩托车到罗陂陈某乙的猪场,他看到猪场里没有人,猪场进门左边有一个猪栏里有两头比较大的猪,他就把三轮车开到上猪的地方,再把两头猪赶到上猪的地方,用一个饲料袋子套在其中一头猪的头上,先把一头猪赶上三轮车,再用同样的方法把另一头猪赶上了三轮车。然后他就驾车回到家里,并把偷的两头猪赶进他的猪栏里。这两头猪大概有300斤左右一头,价值4200元左右.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在罗陂街上去力下村的路上办了一个养猪场。今天(指2015年5月12日)早上5点左右,有一个牛田的中年男子(以前有过生意上的来往,具体不知叫什么名字)打他电话,问他有没有猪卖,他说猪是有卖,但是今天不卖。然后那人就说去大码头那边猪场抓猪卖,还说把之前买猪的钱要别人带给他。早上6点左右,他老婆曾某去喂猪的时候发现猪场少了两头猪,然后打了他电话。他赶到猪场发现猪场里有三轮摩托车轮胎印,而且少了两头300多斤的猪,他就到罗陂派出所报案了。他发现猪不见后,就有点怀疑是这人偷的猪。被盗的猪一头是全身红毛,没有尾巴,且身上带有黑色斑点,一头是白毛猪。现在这两头猪已被这个偷猪的人邓某甲的哥哥邓某乙送回他的猪栏里了。他被盗的那头没有尾巴的猪加上猪笼有410斤,猪笼重106斤,猪实际重304斤;另外那头猪加上猪笼重390斤,猪笼重106年,猪实际重284斤,两头猪一共重588斤。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他接到他弟弟邓某甲的电话,他弟弟告诉他其早上偷了两头猪,并交待他等下有人问他,就说是他今天早上到“梨子树下”买了两头猪回来放在家里的猪栏里。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凌晨2点,他到陈某乙的猪场烧水杀猪,四点二十分左右杀了猪回罗陂的,当时罗田的罗兵生和他一起杀猪,杀好猪他们一起走的。他认识陈某乙猪栏里被盗的两头猪,在猪场进门的左边,这两头猪关在一起,大的猪全身带红毛,没有尾巴,有330斤左右,小的猪有310斤左右,白色,有尾巴,是猪公。5、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2015年5月12日6时53分,乐安县公安局罗陂派出所接陈某乙报案后受理本案的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和盗窃的两头生猪。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12日,乐安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甲盗窃的一头无尾巴红毛猪和一头白毛猪,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曾某。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陈某乙猪场被盗现场方位情况,及猪场内生猪养殖分布情况。被盗的两头猪原放于进门靠左边第四个猪栏。9、乐价认鉴字(2015)2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乐安县公安局罗陂派出所委托,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乙被盗的两头生猪进行了价格鉴定,两头猪共重588斤,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4057元。10、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含购买涉案的两头生猪在内)共计人民币9000元。为此,陈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邓某甲的谅解。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出生时间,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2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乐安县牛田镇水南村横木村小组将邓某甲抓获归案。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乐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根据调查结果,乐安县司法局作出评估意见为:可对邓某甲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生猪,价值人民币4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又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被告人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江 颖
人民陪审员 余瑞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