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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3961号

张凤山与王云祥、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凤山,王云祥,李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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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961号原告张凤山,男,汉族,1955年1月19日出生,准旗人,现住准格尔旗。被告王云祥,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准旗人,现住东胜区。被告李静,女,蒙古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云祥之妻。

原告张凤山诉被告王云祥、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山、被告王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云祥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起诉前被告偿还本金68000元,起诉后偿还本金21600元,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604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云祥、李静偿还原告张凤山借款本金604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2000元为基准,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云祥辨称,最初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1年2月24日结算时加上2万元的利息,打了15万元的借条。被告李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张凤山和被告王云祥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偿还本金89600元,其中有21600元于起诉之后偿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4日,下欠借款本金604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为证。另查明,被告李静与被告王云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云祥给原告张凤山借条为证,被告王云祥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计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李静与被告王云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云祥、李静共同偿还原告张凤山借款本金604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2000元为基准,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折宏斌

代理

审判员  班银安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方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