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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939号

张丽与李昊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丽,李昊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939号

原告:张丽,女,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李昊达,男,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文,男,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张丽与被告李昊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依法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李昊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张丽诉称:2016年6月2日,张丽被李昊达驾驶的吉ES75**号车撞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昊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无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66.00元。李昊达辩称:2016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昊达将张丽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李昊达驾驶的吉ES75**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丽主张的赔偿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李昊达驾驶的吉ES75**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丽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李昊达驾驶的吉ES75**号车将张丽刮倒,造成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昊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无责任。张丽受伤后,入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919.46元,张丽主张7818.00元,其中2818.00元为李昊达垫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另查明,李昊达驾驶的吉ES75**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收费票据、报销单、原、被告的陈述。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张丽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过错,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李昊达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张丽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如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李昊达依法赔偿。张丽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张丽主张医疗费7818.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因其中2818.00元为李昊达垫付,故其医疗费损失应确定为5000.00元。2、误工费。因张丽没有提交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二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二被告对张丽提交的护理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张丽住院18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损失应确定为124.08元/天×18天=2233.44元。张丽主张2232.00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合计9032.00元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90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李昊达负担57.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