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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1038号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0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C531**小汽车至石狮市九二路万岁脚灯控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5.06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乙醇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C531**小汽车至石狮市九二路万岁脚灯控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5.0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乙醇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5mg/100ml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少如

审 判 员  吴珍珍

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