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231号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钢模板,经原告多次请求,至今下欠部分费用未付,现诉请被告清付下欠的租赁费271646.36元,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50000元,两项合计32164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模板用于其承包的“龙山雅居16#、18#、22#楼”工程项目,合同就工程概况、租赁物规格、数量、起租天数、单价、租赁物的技术要求、租赁期限、租金的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仍下欠部分租赁费未付。经原告多次请求,至今仍下欠租赁费271646.36元。2016年3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共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模板租赁合同》、《变更增补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模板用于其承包的“龙山雅居16#、18#、22#楼”工程项目,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二、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及收货单,证明原告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双方对原告发货的模板及配件数量进行了确认,双方按照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三、16#、22#楼结算单一套:预结算单1-10期、结算单11期、丢失赔偿表1期;18#楼结算单一套:预结算单1-6期、结算单7期、丢失赔偿表1期,证明被告使用完租赁物,原告根据证据一二做出的租赁费结算单,该项目总结算金额为521646.36元,被告支付了25万元,现在还欠271646.36元,16#、22#合同租赁天数内的租金双方已签字。本案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亦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1646.3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61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人民陪审员 刘拥军
人民陪审员 孙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