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生于1974年1月12日,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文盲,农民。辩护人段明星、张林峰,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段明星、张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9时55分,被告人黄XX驾驶云AX6R**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儿子黄X、孙女黄XX等人沿秀河线从开远方向驶往石林方向,当车行至秀河线K1201+300米处时,与马XX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云H2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云AX6R**号车乘车人黄X、黄XX死亡,王XX、黄XX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黄XX、王XX、黄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XX于2016年5月4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夜间驾驶车辆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XX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段明星、张林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1.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XX主观上系过失,此次交通事故纯属意外;3.被告人黄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4.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和受伤的人均是被告人黄XX的亲人,黄XX在本案中既是受害人,又是死者家属;5.被告人黄XX已得到死者黄X的配偶王XX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XX驾驶云AX6R**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儿子黄X、儿媳王XX、长孙女黄XX、次孙女黄XX从开远方向沿秀河线驶往石林方向,19时55分,行至秀河线K1201+300米处时,与马XX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云H2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黄X(生于1989年6月7日)、黄XX(生于2015年11月6日)当场死亡,被告人黄XX自己受伤、乘车人王XX和黄XX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黄XX、王XX、黄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XX于2016年5月4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一名叫丁X的群众报案的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实弥勒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X的自然情况。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XX到案的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秀河线弥勒市境内K1201+300M处,该路段为南北走向,南至开远市方向,北至石林县方向,云AX6R**号车车头撞到云H2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云AX6R**号车严重受损以及周围概况。6.血检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黄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黄XX驾驶的云AX6R**号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的车速无法计算。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XX、黄X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9.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王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黄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与丈夫黄X、大女儿黄XX、小女儿黄XX乘坐公公黄XX驾驶的车辆沿昆河公路二级路从弥勒方向驶向石林方向的途中,在西三镇路段撞上一辆红色大货车的后尾部,丈夫黄X、小女儿黄XX在事故中死亡的情况。11.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凌晨3时左右,自己驾驶的车辆从文山州沿秀河线驶往楚雄州禄丰县的途中,在弥勒市西三镇花口路段发现车辆故障,即将车辆停放在车道内,并在车前车后120米左右的地方摆放警示标志,等待修理厂人员修理期间,被一辆车撞到尾部的经过情况。1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日下午坐着姐夫马XX驾驶的车辆从文山州平远街出来要去昆明,当日凌晨3、4点钟在事故地点发现车辆故障,就将车停放在车道内,马XX下车摆放警示牌联系修理厂的人来修车,修理厂的来到后说发动机坏了要把发动机拉回平远街去修。其和马XX的表弟在车上守车过程中感觉车往前动了一下,就下车查看,看见一辆车从后面撞上马XX停着的大车尾部,车头已经看不到,其就喊救命并打电话给姐夫马XX报案,接着帮出事车辆上的人员抢救人的经过情况。13.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情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XX在本次事故中头面部、双上肢及胸部多处受伤的情况。14.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死者黄XX死亡时系幼儿,仅出生五个月。1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6.驾驶证及相关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XX的机动车驾驶资质,以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投保保险的情况。17.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条。证实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和放行相关肇事车辆的情况。18.收条、事故保证金收据。证实承担次要责任的马XX垫付了黄X、黄XX的相关费用29000元,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保证金80000元的情况。19.谅解书。证实死者黄X、黄XX的家属对被告人黄XX交通肇事行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黄XX免予刑事处罚。20.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辨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驾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肇事并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XX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段明星和张林峰认为黄XX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得到被害人配偶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田凤慧
人民陪审员 朱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