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枧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场镇凯越思源小区***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宋永国。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雪峰,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彦芳,女,汉族。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枧分社(以下简称小枧信用社)诉被告任彦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枧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彦芳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枧分社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游信个信农借(2012)003276-1294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4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33元及下欠利息(截止2015年6月19日下欠利息为1604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彦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任彦芳与原告小枧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9.3‰;借款人按季结息的方式付息。借款人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未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日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3月2日,任彦芳欠息余额为5037.5元,账户交易本金处理额67元;截止同年5月31日,任彦芳欠息余额为7127.2元。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小枧信用社与被告任彦芳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上所签订,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任彦芳取得借款后从2014年3月2日开始逾期归还借款,仅归还本金67元,利息应付11160元,尚欠5037.5元,实付61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任彦芳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付方式,被告任彦芳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3‰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到期后,即从2014年3月2日起,因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即月息13.9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彦芳经本院公告传唤,现逾期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小枧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枧分社偿还借款本金49933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3‰计算,已付的6122.5元从中予以抵扣;以本金4993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任彦芳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江
审判员 熊 敏
审判员 王昕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文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