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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322号

董某犯盗窃罪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伙同刘某乙来到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地税一分局门前路段,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奇瑞牌QQ小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董某、刘某乙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甲,折抵董某欠刘某甲的欠款,并告知该车系二人盗窃所得,被告人刘某甲将车牌更换后据为己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33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地税一分局门前路段,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路边牌照为鄂B的红色奇瑞牌QQ小轿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董某、刘某乙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甲,折抵董某欠刘某甲的欠款人民币2500元,并告知该车系二人盗窃所得,被告人刘某甲将车牌更换后据为己用。同年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该车行至大冶市东风路荟萃路口时,被大冶市出租车管理局以涉嫌违规营运予以扣押。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336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刘某甲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他停放在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地税一分局门口的牌照为鄂B红色QQ小轿车被人盗走,该车系他于2012年花26000元购买。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凌晨,他和董某来到大冶市中医院门诊斜对面看见一辆红色奇瑞小车停放,他们二人将该车盗走。之后,他和刘某甲联系,刘某甲过来后,董某将该车折抵给刘某甲。5、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底,她男朋友刘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奇瑞小车带她出去玩,她问该车来源,刘某甲说车辆是董某偷来的,董某将该车抵了其欠款3000元。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他和同事王某等人在大冶市东风路“一粒金”茶楼对面的红绿灯例行检查。当时他们看到一辆车牌为鄂B红色QQ小车停在马路旁,怀疑该车涉嫌违规营运,就将该车带回交通局处理。7、辩认笔录。8、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336元。9、视频资料。10、被告人董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董某、刘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

二○一七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振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