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波。委托代理人张矗,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虎。原审被告孙艳。
上诉人邱波因与被上诉人许虎、原审被告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许虎与邱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邱波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6月5日、2014年4月24日向许虎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向许虎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借条中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4月24日借款100000元,许虎实际仅支付邱波9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邱波与孙艳系夫妻关系。许虎因向邱波、孙艳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邱波、孙艳偿还许虎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许虎与邱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邱波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案四笔借款发生在邱波、孙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邱波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邱波和孙艳共同偿还。许虎自认2014年4月24日100000元借款仅支付了9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2000元。故涉案借款本金共计应为342000元。对于涉案四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许虎与邱波系普通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借款数额较大且时间跨度较长,许虎之所以陆续出借350000元给邱波,其目的是想获得相应的利息收入,如果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约定,显然不符合许虎本意,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而且根据许虎所出示的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邱波在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分次偿还许虎10000元、10000元、2000元、5000元、7000元等多笔款项,从还款的情况上来看,邱波每次还款金额较小,不太可能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且从还款的具体金额上看“7000元”、“2000元”和“5000元”与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出来的利息7000元/月可以相互印证,故许虎主张双方就涉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予以支持。根据许虎所举的银行明细显示邱波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故对于利息酌定为以34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邱波、孙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虎借款本金3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4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邱波、孙艳共同负担5485元,许虎承担60元。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邱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关于上诉人多次还款是本金而非利息,其中两笔还款金额7000元正好是本金的两分利息,也只是巧合,但原审法院却割裂所有的还款记录,拼凑数字来推断利息为二分,忽略了还有三笔10000元的还款,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2.涉案2013年6月5日的100000元是许虎从倪某处取得转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借条给了许虎,该款已偿还至倪某母亲朱宗平账户,加上被上诉人自认收到邱波还款256000元,合计356000元已付清借款350000元。3.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也反映不出对利息确认的交易习惯,在成文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交易习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许虎答辩称:现在民间借贷正常都是有利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是朋友帮忙,所借款有银行贷款,还有邱波知情的从其岳母崔平玲处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邱波每月付给被上诉人利息后再转给崔平玲提供的账户。被上诉人在崔平玲催要后已将200000元偿还。被上诉人也介绍过朋友借钱给邱波,都口头约定了月利息2%。几次转账10000元,是因为当中期间付息有短缺,催要时邱波称先给10000元,这不是巧合,原审时也说明了。上诉人自认是邱波不差欠2015年9月前的借款利息,但不是说邱波付的利息就刚好256000元,按照上诉人所说还给付100000元,如果没有利息,就不能解释超过350000元还款。上诉人故意混淆牵扯被上诉人持有的2013年6月5日借条,该100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与倪某借款没有关系。二审中,上诉人邱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容为“邱波通过其工行卡账户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6月1日、8月12日转账给朱宗平20000元、20000元、30000元”,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100000元系从倪某处拿得,上诉人归还时除上述三笔外还一笔30000元计100000元是倪某让还到其母亲朱宗平账户的,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该100000元与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还款256000元合计已超过350000元,所欠的350000元已经还清。被上诉人许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向朱宗平汇款与其没有关系,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与倪某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否认与本案有关,上诉人也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汇款账户也非被上诉人或指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许虎为证明借款存在月利息2%约定,二审中提供证据并申请证人倪某与刘某出庭作证:1.中国银行宿迁城中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10月25日,许虎每月从银行卡转账4000元至孙丽账户,旨在证明孙丽系邱波的妻妹,许虎向崔平玲借款200000元按其要求每月付利息4000元到孙丽账户。2.网银汇款截图及历史交易流水清单,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向崔平玲账户转账还款200000元,旨在证明向崔平玲借款200000由其归还。3.邱波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70000元正,旨在证明邱波在给刘某借条上虽没有书写约定的利息,但双方事实上存在利息约定,并且刘某可以出庭证实。4.邱波向倪某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邱波于2015年11月29日立据借到倪某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6年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还,按每天200元加收违约金。旨在证明邱波在借条上也没有书写约定的利息。5.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信贷专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0日,许虎从该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发放到其账户。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出借款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并需要支付银行利息。6.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通过许虎认识邱波,在2013年左右邱波立据向其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1年后付清本息;2015年7月邱波称用时一周向其借款50000元,到了8月又借款30000元,归还10000元后重新立据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付了八、九月利息后就联系不上,后起诉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索要本息。7.证人倪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邱波通过许虎介绍与其认识,于2013年左右立据向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基本上按时支付,该款已还清;2015年11月28日(29日)再次向邱波出借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尚未归还。上诉人邱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中国银行宿迁城中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清楚被上诉人向崔平玲借款,是否为支付利息也不知道。2.对网银汇款截图及历史交易流水清单不持异议,虽然知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崔平玲借款事实,但其向崔平玲汇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3.对借条(刘某),不能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4.借条(倪某),该借条由上诉人出具属实,但双方尚有争议,且与本案也无关。5.对民丰银行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说明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6.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因刘某旁听了本案原审庭审,与邱波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关于约定月息2分也不予认可。7.对证人倪某的证言,倪某与邱波之间有利害关系,关于利息约定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中国银行宿迁城中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网银汇款截图及历史交易流水清单及借条、民丰银行的证明及流水清单,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前述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是否能够证实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证人刘某、倪某的证言,也属于间接证据,对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资格及其证言可否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邱波与被上诉人许虎对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以及涉案借款是否应继续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邱波向被上诉人许虎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借条载明借款合计350000元,被上诉人自认其中预扣利息8000元应予扣除。依照《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民间借贷可以口头约定利息,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许虎陈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上诉人邱波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但其向许虎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清单可以证实从2015年2月至11月间,上诉人邱波多次汇款给许虎,其汇款数额相对较小,且其中多次出现规律性的7000元,与以350000元按照月利息2%标准计算的结果相吻合,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又以被上诉人自认称借款后每月按照二分标准还款合计256000元并辩解是为偿还借款本金,与被上诉人主张为利息相矛盾,也无证据证实,考虑到所借款也为上诉人用于建筑经营,结合双方一致认可的通过邱波经常乘坐许虎出租车认识的关系,上诉人否认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依据明显不足;相反,被上诉人还举证证实其出借资金部分是向通过邱波认识的崔平玲所借,而且依约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此种情形下,出借款时不约定利息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可以得出双方借款时存在月利息2%的约定。上诉人提出的在成文法有明文规定情况下不能适用交易习惯,本案并未以此情形来适用法律依据。上诉人还主张从倪某处取得的100000元及向朱宗平账户汇款是为涉案款的借用与偿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否认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邱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邱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柏华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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