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60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中共党员,保定市××区南大园乡××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保定市莲池区南刘各庄村主持两委班子成员开会期间,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林某丙发生冲突并打斗,被告人金某甲拳打脚踢被害人林某丙肋部,至被害人林某丙胸部外伤6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与林某丙二人发生打斗并非出于个人恩怨,是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未控制好情绪而产生,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保定市莲池区南刘各庄村主持两委班子成员开会期间,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林某丙发生冲突并打斗,被告人金某甲拳打脚踢被害人林某丙肋部,至被害人林某丙胸部外伤6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于2015年11月2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金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丙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乙、金某乙、李某、王某的证言,关于林某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南大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经过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及赔偿款收到条,关于被告人金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因口角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对引发案件亦有部分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光辉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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