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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辖终63号

史需强与孙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需强,孙雪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需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芳。

上诉人史需强与被上诉人孙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3743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因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兵马司胡同x号,至今已有十年之久,而且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并不在海南省三亚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因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送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顾客栏里没有具体姓名,或只注明华庭天下,所以本案没有明确的合同相对方,即没有明确的被告,而且该送货单的签收人也不是上诉人,而是不确定的他人,如徐礼生、刘明等其他人。因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诉人均不认可,无法证实上诉人收到货物的事实,无法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实际签收货物人主张其权利。第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距离起诉最近2013年2月4日的送货单已有三年多,超过了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的诉讼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确凿、真实和相关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有案件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请求上诉人返还货款xxxx元,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欠款的依据是送货单和银行转账记录,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三亚市,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上诉人主张收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要解决的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二审案件审理的范围。故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尤忠文

审判员  李宝鹏

审判员  林元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振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