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民初849-1号
原告:金昌锦旗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胡鹤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顺元,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荣,永昌县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殿瑞,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昌锦旗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顺元、周殿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周殿瑞与案件无关联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殿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昌锦旗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殿瑞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昌锦旗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殿瑞的起诉。
审 判 长 袁广奎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忠
人民陪审员 朱安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