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初5629号
原告:王爱国。
委托代理人:杨月生,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年平。
原告王爱国与被告宋年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王爱国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国撤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王爱国负担(已交)。
审判员 陈立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卢月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