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9662号之二
原告:杨正友。
原告:雍梅妮。
原告:杨豪杰。
法定代理人:杨正友。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景增。
原告杨正友、雍梅妮、杨豪杰与被告王景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
原告杨正友、雍梅妮、杨豪杰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正友、雍梅妮、杨豪杰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正友、雍梅妮、杨豪杰负担。
审判员 沈 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