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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刑初216号

彭某与梁日兴、彭水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某,梁日兴,彭水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化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梁日兴,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化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彭水生,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日兴驾驶一辆摩托车搭着被告人彭水生经过化州市官桥镇官桥圩某批发部门口时,与被害人彭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轻微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便离开现场。过后梁日兴、彭水生感到十分气愤,便驾驶摩托车窜回现场,两人用力将彭某的摩托车推到在地,后彭水生冲上前殴打彭某的头部,并抓住彭某的双手,梁日兴见状,便拿起自己所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一把小刀,将彭某的胸部刺伤,后两人弃车逃离了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日兴是累犯,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两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彭某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开摩托车在官桥街(官桥中学路口)往官桥卫生院方向行驶。两被告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反方向行驶而来。由于当初交通比较堵塞,原告车上绑着一张扇灰用的长木凳,挡住了被告,原告已礼让被告同行,但被告马上开口大骂,原告只是说了一句“没碰到你,骂什么骂”,然后两被告马上下车冲上来对原告就是一顿毒打,毒打过程中还拔出一把武器,把原告刺伤。伤人后被告马上开车逃离,原告忍住被刺伤的疼痛追上去把被告的摩托车拉倒,被告最后弃车而逃。此后,原告经官桥卫生院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共11033.99元,住院10天,在家休息126天,共计136天。原告的身体以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33.99元、复诊费用484.5元、误工费47600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10000元、医院伙食费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88598.49元。

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均无异议,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梁日兴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彭水生经过化州市官桥镇官桥圩某批发部门口时,与被害人彭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轻微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便离开现场。过后梁日兴、彭水生感到十分气愤,便驾乘摩托车窜回现场,两人用力将彭某的摩托车推到在地,接着,彭水生冲上前殴打彭某的头部,并抓住彭某的双手,梁日兴见状,遂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拿起一把小刀,将彭某的胸部刺伤,后两人弃车逃离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梁日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又查明,原告人彭某于1991年10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彭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7日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1033.99元。医院诊断证明彭某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同年12月14日,支出鉴定费(验伤费)300元。后于同年12月21日到化州市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检查费)484.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18.49元(11033.99元+484.5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89.37元(28812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1200元(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20元计,120元/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但原告人只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故伙食补助费依法只能按原告人的请求赔偿。综上所述,经核准,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4407.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本院(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资料、化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验伤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日兴、彭水生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日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日兴、彭水生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彭水生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日兴使用凶器实施致害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日兴、彭水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日兴、彭水生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原告人)彭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经本院核准,合法有效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4407.86元。原告人彭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请求两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人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由于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及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故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梁日兴、彭水生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彭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7.86元,应予赔偿。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日兴的作用较大,可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7924.32元(14407.86元×55%),被告人彭水生的作用较小,可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6483.54元(14407.86元×45%)。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日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彭水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梁日兴、彭水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4407.86元;其中被告人梁日兴承担55%即人民币7924.32元,被告人彭水生承担45%即人民币6483.54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曾用名:彭亚弟),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化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梁日兴,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彭水生,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日兴驾驶一辆摩托车搭着被告人彭水生经过化州市官桥镇官桥圩超雄批发部门口时,与被害人彭某2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轻微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便离开现场。过后梁日兴、彭水生感到十分气愤,便驾驶摩托车窜回现场,两人用力将彭某2的摩托车推到在地,后彭水生冲上前殴打彭某2的头部,并抓住彭某2的双手,梁日兴见状,便拿起自己所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一把小刀,将彭某2的胸部刺伤,后两人弃车逃离了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日兴是累犯,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两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开摩托车在官桥街(官桥中学路口)往官桥卫生院方向行驶。两被告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反方向行驶而来。由于当初交通比较堵塞,原告车上绑着一张扇灰用的长木凳,挡住了被告,原告已礼让被告同行,但被告马上开口大骂,原告只是说了一句“没碰到你,骂什么骂”,然后两被告马上下车冲上来对原告就是一顿毒打,毒打过程中还拔出一把武器,把原告刺伤。伤人后被告马上开车逃离,原告忍住被刺伤的疼痛追上去把被告的摩托车拉倒,被告最后弃车而逃。此后,原告经官桥卫生院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共11033.99元,住院10天,在家休息126天,共计136天。原告的身体以及精神收到极大的伤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33.99元、复诊费用484.5元、误工费47600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10000元、医院伙食费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88598.49元。

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均无异议,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梁日兴驾驶一辆摩托车搭着被告人彭水生经过化州市官桥镇官桥圩超雄批发部门口时,与被害人彭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轻微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便离开现场。过后梁日兴、彭水生感到十分气愤,便驾驶摩托车窜回现场,两人用力将彭某1的摩托车推到在地,接着,彭水生冲上前殴打彭某1的头部,并抓住彭某1的双手,梁日兴见状,遂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拿起一把小刀,将彭某1的胸部刺伤,后两人弃车逃离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梁日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彭某1于1991年10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彭某1受伤后于2015年12月7日送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1033.99元。医院诊断证明彭某1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同年12月14日,支出鉴定费(验伤费)300元。后于同年12月21日到化州市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检查费)484.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18.49元(11033.99元+484.5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89.37元(28812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1200元(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20元计,120元/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但原告人只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故伙食补助费依法只能按原告人的请求赔偿。综上所述,经核准,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4407.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本院(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资料、化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验伤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日兴、彭水生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水生、梁日兴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日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日兴、彭水生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梁日兴使用凶器实施致害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水生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日兴、彭水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日兴、彭水生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彭某1遭受了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对原告人彭某1提出的经济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经本院核准,合法有效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4407.86元。对于原告人彭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原告人请求两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所提的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日兴、彭水生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彭某1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7.86元,应予赔偿。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日兴的作用较大,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7924.32元(14407.86元×55%),被告人彭水生的作用较小,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6483.54元(14407.86元×45%)。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日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彭水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梁日兴、彭水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4407.86元;其中被告人梁日兴承担55%即人民币7924.32元,被告人彭水生承担45%即人民币6483.54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青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