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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2356-1号

汪晓好与童某、王仕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晓好,童某,王仕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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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356-1号

申请执行人:汪晓好。

被执行人:童某。

被执行人:王仕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给付借款548020元、违约金314563.48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630.36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7867元、执行费1084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童某、王仕龙所有的价值882920.84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贾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