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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863号

倪叁凯、宋胜兰等与孙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叁凯,宋胜兰,孙勇,肖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863号原告倪叁凯,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黄州开发区供电所职工,住黄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宋胜兰,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被告孙勇,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被告肖芳,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黄冈同济医院职工,住黄州区。

原告倪叁凯、宋胜兰诉被告孙勇、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叁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平、原告宋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勇、肖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叁凯、宋胜兰诉称,被告孙勇、肖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营药材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两被告承诺在年底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勇、肖芳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拟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借给两被告3万元资金来源。证人邱某1,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号。公民身份号码。证言:被告找原告借钱时候我在场,给钱时候我不在场。证人余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东门路××桥村邓家湾68号。公民身份号码。证言:我2015年7月底还原告款2万元的现金(系新桥社区填土方入股金)。证人邱某2,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戚家岭村4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证言:2015年8月1日,我接手原告宋胜兰的理发店(佑米理发店),先付宋胜兰款1万元,欠2万元,去年年底给付宋胜兰款2万元,共计3万元。证据5、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勇、肖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倪叁凯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勇、肖芳以经营药材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倪叁凯、宋胜兰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分三次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落款肖芳、孙勇,2015年7月14日”;“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落款肖芳、孙勇,2015年8月10日”;“今借宋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落款肖芳,2015年10月31日”。其中2015年7月14日借款2万元、2015年10月31日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的,另3万元是以现金出借的。庭审中证人证实:证人邱某2给付原告宋胜兰接手理发店款现金1万元;证人余某还款给原告现金2万元(填土入股金)。期间,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勇、肖芳向原告倪叁凯、宋胜兰借款7万元,有被告孙勇、肖芳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形成证据链。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孙勇与被告肖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勇、肖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倪叁凯、宋胜兰借款本金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孙勇、肖芳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倪叁凯、宋胜兰已垫付,限被告孙勇、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倪叁凯、宋胜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琴

审 判 员  卢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占 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