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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刑初123号

被告人陈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孙,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福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田久元、孙际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孙饮酒后,在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黄金台附近一麻将馆偶遇被害人朱某,向朱某打招呼,因朱某未回应而发生争执,被黄某某等人劝开。随后,被告人陈孙见朱某离开麻将馆,便从自己驾驶的小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扁铁(类似砍刀)后跟上去,将被害人朱某的左肘部砍成重伤。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陈孙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孙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孙饮酒后,在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黄金台餐馆附近一麻将馆偶遇被害人朱某,便向朱某打招呼,因朱某未予回应而心生不满,遂辱骂被害人朱某,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孙即搜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朱某,被黄某某等人劝住。随后,被告人陈孙见被害人朱某离开麻将馆,从自己驾驶的小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扁铁(类似砍刀)后,追上被害人朱某并将其左肘部砍伤,尔后逃离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孙及被害人朱某均对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朱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左尺骨鹰嘴劈裂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陈孙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陈孙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孙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0日12时许,他和黄某某一起在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黄金台餐馆附近一麻将馆打牌,与黄某某两人坐对家。刚玩几把牌,有一个男人(陈孙)进来了,那男的就和黄某某聊天,他听不懂两人的讲话,聊了几分钟,那男的突然拿起黄某某面前的麻将向他砸过来,并喊道“老子喊你,你还不答应!”随即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说要捅死他算了。黄某某看见后将那男的拉住,他当时不知道什么情况就躲开了,黄某某把那男的拉出去了。他就走出麻将馆往黄金台餐馆方向走去,那男的看见他走了就跑到对面的小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追砍他,他用左手去挡,砍刀砍在他的左手肘,当时就流血了,那男的砍了他一刀后就开车跑了。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孙指认案发现场以及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的情况。4、关于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的认定问题: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委托了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13日,常澧司(2016)临鉴字第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为:①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且构成玖级残;②伤后全休四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三个月;③再次取内固定二千元;④四个月后可行补充鉴定。2016年5月19日,常澧司(2016)临鉴字第80号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朱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孙及被害人朱某均对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朱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左尺骨鹰嘴劈裂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对同一损害后果,二鉴定机构作出了不一致的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三份鉴定意见均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规范程序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和判断,具有合法性。但从内容上看,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从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就被害人左肘部外伤后,经澧县人民医院对症支持治疗已临床恢复的角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b)及f)之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及阐述,同时也按规定对伤者左尺骨鹰嘴劈裂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的事实进行了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既具专业性又具客观性及准确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朱某都是搞大棚的,陈孙也是参与搞大棚的。2016年1月10日13时许,他和朱某在黄金台餐馆附近麻将馆玩牌,与朱某两人坐对家。刚玩一盘,那个陈姓男子(陈孙)就来了,身上有酒气,站在他身旁和他说酒话,他没怎么理会,后来那男子就喊了朱某两句,好像是喊的朱总,朱某没有搭理,于是陈姓男子就拿起他面前的麻将朝朱某扔去,喊道“日你XX,喊你还不理老子”。随即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小匕首准备朝朱某刺去,他即把那男子拉住了,将他从麻将馆抱了出来。朱某准备离开时,那男子不知道什么时候从小车后备厢拿出一把砍刀,追上去就砍了朱某一刀,朱某左手肘被砍伤,后男子就离开了。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朱某被陈孙用砍刀砍伤的过程,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一致。7、辨认笔录2份,被害人朱某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将他砍伤的陈孙;证人黄某某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将朱某砍伤的陈孙。8、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陈孙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谅解。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孙有前科劣迹的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孙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陈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对持刀砍伤被害人朱某的事实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其伤害结果定为轻伤,故量刑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孙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孙的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原羁押的2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福清

人民陪审员  田久元

人民陪审员  孙际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校对人:陈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