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刑更5034号

罪犯纪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纪镇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034号罪犯纪镇委,男,汉族,1977年3月3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余刑初字第1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纪镇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纪镇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纪镇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纪镇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纪镇委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杨以林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