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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421号

姜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421号原告姜某,女,汉族,1989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祝海洋,系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海洋,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诉称,我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谢某甲认识,见面后由于双方离家不远,又是熟人介绍,于次年1月20日到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谢某甲又以各种理由说缺钱用,我无奈将所有彩礼依次给了谢某甲。孩子出生后,谢某甲以挣钱为由外出打工,直到我一个人管孩子11个月大,谢某甲仍然以各种理由说没有拿到工资,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后为维持生计,我去找工作,谢某甲的母亲将孩子接走,常以孩子名义向我要钱,谢某甲也觉得二人无法继续生活,但是拖着不与我离婚。现孩子被谢某甲一方带走大半年不让我见,也不与我联系。与谢某甲已分居一年多,与谢某甲之间也没有联系,谢某甲对我及家没有担当,没有家庭责任心,二人的婚姻名存实亡。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判令姜某与谢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乙由姜某抚养,谢某甲承担抚养费;

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谢某甲辩称,针对本案谢某甲不同意与姜某离婚,代理人认为谢某甲、姜某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姜某与谢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随谢某甲生活。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和及与其他家庭成员相处不融洽等原因,姜某、谢某甲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二人曾当面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协商离婚事宜。姜某结婚时购置并带到谢某甲处的嫁妆有熊猫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木制卧柜一个、被子六条,上述财产现在谢某甲处。在姜某、谢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谢某甲的哥哥谢中亚向夫妻二人借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谢某甲通过邮寄提出答辩,其书面意见为同意解除与姜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姜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结婚时彩礼姜某应该退还。另,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姜某与谢某甲婚前了解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和及与其他家庭成员相处不融洽等原因,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姜某、谢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通过及时沟通消除夫妻感情隔阂,而是多次协商离婚事宜,特别是姜某提出离婚诉讼后,谢某甲提出书面答辩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应该认定姜某、谢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姜某诉请与谢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某、谢某甲婚生子谢某乙长时间随谢某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婚生子谢某乙应由谢某甲抚养,姜某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姜某结婚时购置的嫁妆熊猫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木制卧柜一个、被子六条,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姜某所有,其诉称布制沙发一套(两大两小)带玻璃茶几,三组合挂衣柜一套及四万元现金陪嫁也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并应归其所有,谢某甲对其不予认可,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姜某、谢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甲的哥哥谢中亚向他们二人借款1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由二人共同享有。谢某甲辩称谢中亚并未实际向二人借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姜某诉称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长城牌越野车一辆(豫P×××××),双方对车辆来源及归属等争议较大,姜某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购买的时间、购车资金来源、车辆登记信息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等相应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某甲辩称姜某应向其退还彩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二、原告姜某与被告谢某甲婚生子谢某乙(2014年10月13日出生)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姜某向谢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35091.4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按10853元×20%,共计16年零2个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15091.4元,下余2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姜某结婚时所购置的嫁妆熊猫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木制卧柜一个、被子六条(现在被告谢某甲处)归原告姜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交接完毕。

四、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原告姜某、被告谢某甲各自享有5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姜某、被告谢某甲各自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军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