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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685号之一

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某、武某某、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闫某某,武某某,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4民初685号之一原告刘某,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镇前街水电局家属楼。被告闫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14日,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住该县寨山村黄河畔寨山一小斜对面。被告武某某,男,汉族,生予1965年10月8日,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审靖边县寨山村黄河畔寨山一小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8日,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某、武某某、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为能使判决得到顺利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未挂账的钻井工程款(2016年度)、中标保证金、质保金进行扣留。原告并以其与其妻子张明兰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张明兰名下的位于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塞字第13**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告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未挂账的钻井工程款(2016年度)、中标保证金、质保金401700元,扣留期限为两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海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