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4192号原告王秀英,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晨杰,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淇,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注册号:110102008817576。法定代表人温培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王一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立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晨杰、被告王一淇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英诉称:原告与谢廷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8日,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张路5.1公里处,被告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谢廷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谢廷俊当场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与谢廷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52.8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品损失费5000元、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尸体服务费3700元、以上共计500914.8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306457.4元。
被告王一淇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由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刘秀兰和王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物品损失费过高,应按交强险2000元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物品损失费需要证据,家属误工费过高,尸体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张路5.1公里路口处,被告王一淇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与谢廷俊(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花园镇清水河村1区6排8号)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谢廷俊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谢廷俊、被告王一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秀英与谢廷俊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谢廷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谢廷俊的父亲谢永合、母亲吴淑荣均先于其本人去世。刘秀兰系王秀英前夫的母亲,一直跟随王秀英和谢廷俊生活。谢廷俊是农业家庭户。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52.8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品损失费5000元、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尸体服务费3700元、以上共计500914.8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306457.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97637.5元、丧葬费变更为42516元。另查,被告王一淇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29104元{20569元/年×【20年-(64岁-60岁)】}、丧葬费42519元(7086.5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150元×2人×5天)、物品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42512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一淇驾驶的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谢廷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廷俊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谢廷俊与被告王一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一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王一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负担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北京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职工月平均工资等配套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因谢廷俊对刘秀兰和王秀英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刘秀兰和王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丧葬费包含火化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再次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英死亡赔偿金六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英死亡赔偿金十三万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丧葬费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五角、家属误工费七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十五万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三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六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一淇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立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柳青